孟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9-8-28  字体大小: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钱清镇永通国贸大厦23

法定代表人:陈斌,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南信建材物资供应站

负责人:徐南土,经理

上诉人因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79日制作的民事判决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305],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

原审法院以案外人孟柏祥系上诉人承建“天龙锡材”工程的实际项目经理,应认定为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从而判决由孟柏祥出具给被上诉人的钢材欠款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的判决,系适合法律和认定事实错误所致。

一、关于孟柏祥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上诉人的职务行为

《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的职务行为,是指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自身职务范围相适应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案外人孟柏祥仅仅是上诉人单位的挂靠项目经理,他只是具备了上诉人项目经理职权的客观表象,应适用表见代理的法律条款而不能适用职务行为。因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既没有提出表见代理的适用(事实上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主客观要件),也没有认为孟柏祥是职务行为。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孟柏祥是因挂靠上诉人的经营行为而应承担挂靠的民事责任。所以,原审法院适用职务行为的法律条款,明显错误。

二、在实体上,案外人孟柏祥与被上诉人的债权债务也是虚假的

1、被上诉人在第一次提交的由孟柏祥于2006615出具的欠款61.5万元欠条是一份伪证。该欠条中的孟柏祥签字笔迹与合同中的签字笑谈明显不一,证明了被上诉人虚构欠款的事实。

2、被上诉人在第二次提交的一份结算说明也是虚假的

1)结算说明的时间与上述欠条中的时间同为2006615日,两者不但在欠款额上相差5万元,而且因欠条是虚假的,其结算说明也必定是虚假的。

2)根据结算说明中记载,总钢材欠款为765000.65元,该货款的钢材送货时间为2005729—20051212日(见送货单),而在此时间段及以后,扣除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支付20万元和2006926日孟柏祥支付的5万元,尚余货款孟柏祥也已支付完毕。也不存在尚欠被上诉人货款51.5万元的事实。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孟柏祥系上诉人的职务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是否存在债权债务的实体上,也认定错误。为此,特上诉至贵院,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定。

此致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

00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二审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上诉人绍兴市南信建材物资供应站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经过先前的法庭调查,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代理人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孟柏祥行为的效力问题,即上诉人是否需要对孟柏祥的行为承担责任; 二是尚欠货款的金额问题。

第一、关于孟柏祥行为的效力问题。代理人认为,从上诉人提供的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备案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看,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为金志良,但根据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绍市(2007114号通报,可以证实孟柏祥系上诉人公司的实际挂靠项目经理,项目经理的职责和权力实际均由孟柏祥在行使。因此,孟柏祥有权以上诉人代理人的身份对外采购该工程所需的材料及对外结算款项。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错误。

第二、关于尚欠货款的金额问题。根据双方于2006615日出具的结算说明,至该日上诉人尚欠钢材款565000元,之后上诉人仅于2006926日支付过5万元,故尚欠515000元。上诉人认为双方交易的钢材总货款为765000.5元,扣除一审认定已付的250000.05元,再扣除2006126日支付的50万元,仅欠1500元未付。但被上诉人认为,从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等证据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的交易总额远不止76万元,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的仅是指双方之间没有结清的部分,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已支付50万元并未包括在765000.5元中。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尚欠钢材款金额无误。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为此,被上诉人特请求贵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绍兴市南信建材物资供应站

特别授权代理人 周斌照律师

00八年八月一日

 

 

 

 

 

 

 

 

 

 

 

 

2007)越民二初字第1404

原告绍兴市南信建村物资供应站,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东江桥综合楼215号。

负责人徐南土,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金祥,绍兴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钱清镇永通国贸大厦23楼。

法定代表人陈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友根,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国庆,男,19661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革新村。

原告绍兴市南信建村物资供应站诉被告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7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817日、112日是进行了公开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陆金祥,被告委托代理人俞友根、孙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间,被告承建了绍兴市天龙锡材二期建设工程的8-11厂房。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到200661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天龙锡材工地到2006615日止尚欠徐南土钢材款6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尚欠货款565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65000元,并偿付自20066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按日千分之1.5计算的违约金(计算至2007615日止约309337.5)合计人民币874337.5元; 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辨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钢材买卖与众不同,也没有委托孟柏祥与原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也没有收到与使用原告的钢材,也没有支付过50000元钢材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提供下列证据:

原告提供,证据1,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照片二张,证明被告承建绍兴市天龙锡材有限公司工程,以及被告的项目经理为孟柏祥。被告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且合同约定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公司盖章生效,而该合同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故该合同未生效,以及被告与天龙锡材有正式合同,同时项目经理是金志良,孟柏祥是项目副经理,韩水林是材料员。证据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一份、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天龙锡材工地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以衣被告项目经理孟柏祥出具欠条的事实。被告认为购销合同孟柏祥在法定代表人处的签名是真实的,而委托代理人处的签名是假的,且合同相对方是孟柏祥与原告,故被告不能确定该合同的真实性,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欠条,被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债务人是孟柏祥,与被告无关联性。证据3,绍兴市天龙锡材8-11车间验收会议纪要及到会人员签到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证明被告承建天龙锡材8-11车间工程,以及孟柏祥系被告单位施工负责人。被告认为孟柏祥是项目副经理,不是被告单位施工负责人。证据4、发票存根联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货款200000多元。被告认为该款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结算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交易总额为765000.05元,到2006615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65000元。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孟柏祥不是被告单位施工负责人,且结算说明与欠条有矛盾。证据6、孟柏祥于2007817日签名确认的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该合同复印件系由孟柏祥提供给原告,该原件由被告持有。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孟柏祥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他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又以自己的名义出具欠条,孟柏祥本身是本案中的债务主体,所以他的证言不具有可信性,且该证据属于孟柏说证人证言,必须申请证人当庭作证,而且证人必须经双方质证后才能作为定案证据,但本案中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所以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证据7、孟柏祥书写的签收人名册、送货单原件24份,证明76万元的货物均用于被告的工地,并由被告施工员蒋国荣签名。被告认为:1、提货单(合同),该合同上面没有任何人的签字,本身不具有真实性;从关联性上讲,该提货单里面提货单位明确载明是“天龙锡材”(孟柏祥工地的钢材),说明合同交易主体是孟柏祥,而不是本案被告。2、送货单,送货单不具有真实性,表现在送货单上没有发货单位及经办人的签名,也没有收货单位盖章,所以该送货单不具有真实性;从关联性上讲,该送货单里的收货单位也是“天龙锡材(孟柏祥工地)”,即送货是孟柏祥,并不是被告,同时送货单当中的验收人蒋国荣签名也是由孟柏荣授权的人员,并不是被告的授权人员,所有从关联性上讲该送货单也只能证明原告的交易主体是孟柏祥本人。3、孟柏祥于200572日出具的钢材收货委托书,这份授权委托 书可以证明本案以下事实:该授权委托书的签署主体是孟柏祥本人以自己的名义出具; 孟柏祥出具的时间与孟柏祥同原告签订购销合同 的时间相同,是在同一天,说明原告的交易主体是孟柏祥本人,而并不是原告。证据8、绍兴市商业银行进账单回单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78日签订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于2005712日按约支付给原告货款20万元的事实。统一发票记账联3份,证明上艺术品货物原告收取后已开具统一发票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对进账单1份及3份发票记账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是原、被告双方于2005712日曾经交易过钢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和履行凭证,但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交易行为与原告孟柏祥之间的交易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且没有关联性。我们可以表现在原、被告的交易是原告开具发票,被告用支票付款,但原告与孟柏祥之间的交易是孟柏祥用现金支付给原告,而原告没有开发票给孟柏祥。两种交易完全不同,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不能作为对原告与孟柏祥交易行为的追认。证据9、孟柏祥的情况说明 1份,证明2005年承包了被告承建的天龙锡材891011号厂房,工程承包合同是买钢材的时候孟柏祥提供给原告,被告与原告于200578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同时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565000元,上述工程所有工程款都是孟柏祥向天龙锡材提取再支付给其他材料商。被告认为该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必须由证人出庭作证,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现在证人未出庭,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且证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是债务主体,他想将债务转嫁给被告,出于这个情况显然他的可信度极底。从关联性上讲,原告代理人根据该情况说明证明了四点内容,前面三点内容都是虚假的,包括工程承包个不同的原件会议是被告持有本身虚假;工程承包合同是孟柏祥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提供给原告的本身虚假;至于孟柏祥尚欠原告货款数额是孟柏祥与原告之间的交易行为; 最后的证明恰恰证明孟柏祥与原告之间的交易和原、被告之间的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孟柏祥支付的工程款是其本人支付给原告。刚才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进账单和三份发票证明了是独立的原、被告之间的交易行为,并不是对孟柏祥行为所谓的追认或有关联。

被告提供,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天龙工地项目经理是金志良,且被告与天龙锡材公司有合同。原告对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没有异议,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理资质证书件有异议。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因是复印件,且被告不同意质证,本院也不能调取,故不予认定,对照片,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承建绍兴市天龙锡材有限公司工程,以及被告在天龙锡材工地的项目副经理为孟柏祥,项目经理是金志良,韩水林是材料员,蒋国荣是施工员。证据2、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孟柏祥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对欠条,予以认定,可以证明2006615日孟柏祥欠原告货款 615000元。证据3、对绍兴市天龙锡材8-11车间验收会议要及到会人员签到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孟柏祥参与被告承建的天龙锡材8-11车间工程验收事项。证据4与证据8,以发票存根联复印件三份,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货款200000.05元。证据5,对结算说明,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孟柏祥之间发生的买卖交易总额为765000.05元,到2006615日孟柏祥结欠原告货款565000元。证据6卢证据9、对孟柏祥于2007817日签名确认的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以及孟柏祥的情况说明,因孟柏祥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加之孟柏祥在本院尚有执行案件债务没有送货单,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孟柏祥收到原告765000.05元的货物。

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项目经理资质证书,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天龙工地项目经理是金志良,被告与天龙锡材公司有合同。

经审理本院认定为,200555日,被告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天龙锡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8-11号厂房,开工日期为2005520日,竣工日期为2006230日,项目经理为金志良。施工期间被告天龙锡材工程公示牌记载项目经理金志良、项目副经理孟柏祥、施工员蒋国荣、质量员王云灿、安全员孙国庆、材料员韩水林。孟柏祥以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绍兴市南通建材物资供应站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绍兴市天龙锡材二期厂房,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支付合同总额的10%为违约金。该购销合同中孟柏祥以法定代理人与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名,同时记载了孟柏祥的身份证号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收货单位天龙锡材孟柏祥工地交付钢材,并由孟柏祥委托的蒋国荣签收。孟柏祥参与了天龙锡材工地的验收事项。2006615日,孟柏祥在原告预先写好的内容为“孟柏祥天龙锡材工地到2006615日止尚欠徐南土钢材款615000元”纸张上签名。同日,孟柏祥与徐南土签订一份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天龙锡材二期厂房工地结算说明,内容为: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天龙锡材二期 厂房工地项目负责人孟柏祥所用部分钢材,由南信建材物资供应站供应,经过双方核对结算,总钢材款为765000.05元,至今已付200000.05元,孟柏祥尚欠南信物资供应站供应的钢材款为565000元。2006916日,个体户孟柏祥以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给原告50000元。2007111日,孟柏祥因在本院尚有未结的执行案件故出具一份书面情况说明,内容为:孟柏祥为被告的挂靠项目经理,其经办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件(2005510日合同)存于被告处,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565000元,所有工程款都是本人向天龙锡材提取,再支付给其他材料商。

还查明,20057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价款200000.05元的销售发票,同日被告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点为谁是钢材的购买方,即是孟柏祥还是被告。原告认为爆发力柏祥是代表被告购买,被告认为孟柏祥无权代表被告购买。对此,评判如下:第一、孟柏祥无权代表被告购买材料,因为孟柏祥是项目副经理,项目副经理一般情形下是不能代表被告的,只有在项目经理或者被告法定代表人授权下才能代表被告。本案中,原告明知孟柏祥项目副经理,是无权代表被告的,另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 授权孟柏祥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故对原告认为孟柏祥有权代表被告的观点不矛采纳。第二,孟柏祥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否构成取决于合同订立时的客观表象与相对人的无过失。孟柏祥是以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绍兴市南通建材物资供应站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时,原告以2005710日孟柏祥经办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为客观表象,但是原告没有对孟柏祥的身份进行审查,仅凭一份2005510日孟柏祥经办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就相信孟柏祥为被告的项目经理,尤其是2005210日孟柏祥经办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明确记载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公司盖章后生效,在该合同未经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情形下仍轻信孟柏祥,以及2005510日孟柏祥经办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记载该合同是通过公开招投票形式产生,在原告可以找到孟柏祥并且孟柏祥配合原告的情形下,原告完全可以要求孟柏祥提供在招投票中其为项目经理的书面依据,然原告没有提供。通过比较被告提供的200555日其与天龙公司已经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提供的2005510日孟柏祥经办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结合工程合同系招投标产生,显然2005510日孟柏祥经办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不可信,故原告以2005510日孟柏祥经办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为表见代理的客观表象不能成立,且原告的确信明显存在过失。第三,孟柏祥的买卖行为没有得到被告的追认。原告钢材的收货单位为天龙锡材孟柏祥工地,表明收货同为孟柏祥,即原告明知合同相对方为孟柏祥,且材料验收人蒋国荣是受孟柏祥的委托,而非受被告的委托,故该事项不能证明被告对孟柏祥的买卖行为进行了追认。另,原告向被告出具了200000元货款的发票,被告也支付了20000元货款,这只能说明原、被告之间有20000元钢筋业务,不能说明被告对孟柏祥的买卖行来进行追认,因为根据2006916日个体户孟柏祥以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给原告50000元,足以说明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是孟柏祥个人支付的,以及根据孟柏祥称“所有工程款都是本人向天龙锡材提取,再支付给其它材料商”,说明工程款是孟柏祥直接支付给材料商的,但庭审中原告称200000元是被告支付的,显然该2000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据此,也不能证明被告对孟柏祥的买卖行为有过追认。第四,原告认为先有欠条,后有结算说明书,根据欠条记载“孟柏祥天龙锡材工地到2006615日止尚欠徐南土钢材款615000元”,与结算说明记载“孟柏祥尚欠南信物资供应站供应的钢材款为565000元”,均表明孟柏祥自己为债务人,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接受欠条后又接受结算说明书的事实表明原告认可孟柏祥为债务人的意思表示。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合同的购买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绍兴市南信建材物资供应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43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54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邓平平

孙锡芳

代理审判员虞媛媛

00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宋海芳

  

 

 

 

2008)绍中民二终字第113

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南信建村物资供应站,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东江桥综合楼215号。

负责人徐南土,该站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金祥、冯卫丰,绍兴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钱清镇永通国贸大厦23楼。

法定代表人陈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友根,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国庆,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绍兴市南信建材物资供应站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7)越民二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1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雪伟、黄信康、代理审判员陈键组成合议庭,于2008228日公开开放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绍兴市南信建材物资供应站的委托代理人陆金祥,被上诉人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友根、孙国庆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新的证据,即《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关于天龙锡材厂房工程民工工资拖欠事件的通报》一份,该证据对认定孟柏祥的行为效力有重大影响,为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使对方当事人有提供反驳证据的机会,以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决定将本案发加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7)越民二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43元,退还上诉人绍兴市南信建材物资供应站。

审判长 杨雪伟

审判员 黄信康

代理审判员 陈键

00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朱素旦

 

  

 

2008)越民二初字第1305

原告绍兴市南信建村物资供应站,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东江桥综合楼215号。

负责人徐南土,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斌照,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钱清镇永通国贸大厦23楼。

法定代表人陈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友根,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国庆,男,19661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革新村。

原告绍兴市南信建村物资供应站(以下简称南信物资)诉被告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7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71123日作出(2007)越民二初字第1404号判决。被告永通公司不服此判决,上诉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42日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08522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放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信物资的委托代理人周斌照、被告永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友根、孙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信物资诉称:2005年间,被告承建了绍兴市天龙锡材二期建设工程的8-11号厂房。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到200661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天龙锡材工地到2006615日止尚欠徐南土钢材款6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尚欠货款565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65000元,并偿付自20066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违约金; 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通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钢材买卖合同,也没有委托孟柏祥与原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也没有收到与使用原告的钢材,也没有支付过50000元钢材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

1、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照片2张,以证明被告承建绍兴市天龙锡材有限公司工程,以及被告的项目经理为孟柏祥。被告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且合同约定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公司盖章生效,而该合同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故该合同未生效,以及被告与天龙锡材有正式合同,同时项目经理是金志良,孟柏祥项目副经理,韩水林是材料员。

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欠条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天龙锡材工地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以及被告项目经理孟柏祥出具欠条的事实。被告认为购销合同上孟柏祥在法定代表人处的签名是真实的,而委托代理从处的签名是假的,且合同相对方是孟柏祥与原告,故被告不能确定该合同的真实性,该合同也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欠条,被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债务人是孟柏祥,与被告无关。

3、绍兴市天龙锡材8-11车间鸡蛋会议纪要及到会人员签到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以证明被告承建天龙锡材8-11车间工程,以及孟柏祥系被告单位施工负责人。被告认为孟柏祥是项目副经理,不是施工负责人。

4、发票存根联复印件3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货款200000多元。被告认为该款支付的是原、被告之间的其它买卖业务货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5、结算说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交易总额为765000.05元,到2006615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65000元。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孟柏祥不是被告单位施工负责人,且结算说明与欠条有矛盾。

6、孟柏祥于2007817签名确认的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该合同复印件系由孟柏祥提供给原告,该原件由被告持有。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孟柏祥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他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又以自己的名义出具欠条,孟柏祥本身是本案中的债务主体,所以他的证言不具有可信性,且该证据孟柏祥证人证言,必须由证人出庭作证,而且证人必须经双方质证后才能作为定案证据,但本案中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所以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

7、孟柏祥书写的签收人名册、送货单原件24份,以证明7600000元的货物均用于被告的工地,并由被告施工员蒋国荣签名。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可分为三类:1、提供单(合同),上面没有任何人的签字,本身不具有真实性;从关联性上讲,该提货单里面提供单位明确载明是“天龙锡材(孟柏祥工地的钢材)”,说明合同交易主体是孟柏祥,而不是本案被告。2、送货单,送货单不具有真实性,表现在送货单上没有发货单位及经办人的签名,也没有收货单位盖章,所以该送货单本身不具有真实性;从关联性上讲,该送货单里的收货单位也是“天龙锡材(孟柏祥工地)”,即送货对象是孟柏祥,并不是被告,同时送货单当中的验收人蒋国爬上签名也是由孟柏祥授权的人员,并不是被告的授权人员,所以从关联性上讲该送货单也只能证明原告的交易主体是孟柏祥本人。3、孟柏祥于200572出具的钢材收货委托书,这份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本案以下事实 :该授权委托书的签署主体是孟柏祥本人以自己的名义出具; 孟柏祥出具的时间与孟柏祥同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的时间相同,是在同一天,说明原告的交易主体对象是孟柏祥本人,而并不是被告。

8、绍兴市商业银行进账单回单1份、统一发票记账联3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78签订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于2005712按约支付给原告货款20万元的事实及上艺术品货物原告收取后已开具统一发票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对进账单1份及3份发票记账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是原、被告双方于2005712曾经交易过钢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和履行凭证,但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交易行为与原告和孟柏祥之间的交易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且没有关联性。表现在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是原告开具发票,被告用支票付款,但原告与孟柏祥之间的交易是孟柏祥用现金支付给原告,而原告没有开发票给孟柏祥。两种交易完全不同,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不能作为对原告与孟柏祥交易行为的追认。

9、孟柏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2005年承包了被告承建的天龙锡材891011号厂房,工程承包合同是买钢材的时候孟柏祥提供给原告,被告与原告于20057 8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同时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565000元,上述工程所有工程款都是孟柏祥向天龙锡材提取再支付给其他材料商。被告认为该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必须由证人出庭凭证,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现在证人未出庭,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且证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是债务主体,他想将债务转嫁给被告,出于这个情况显然他的可信度极底。从关联性上讲,原告代理人根据该情况说明了四点内容,前面三点内容都是虚假的,包括工程承包合同的原件说是被告持有本身虚假;工程承包合同是孟柏祥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提供给原告的本身虚假;至于孟柏祥尚欠原告货款数额是孟柏祥与原告之间的交易行为;最后的证明恰恰证明孟柏祥与原告之间的交易和原、被告之间的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孟柏祥支付的工程款是其本人支付给原告。刚才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进账单和三份发票证明了是独立的原、被告之间的交易行为,并不是对孟柏祥行为所谓的追认或有关联。

10、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绍市建管(2007114号文件,以证明被告承建的天龙锡材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孟柏祥,被告应对其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该通报中认定的孟柏祥为被告公司挂靠的项目经理这一切事实有异议,认为通报中认定孟柏祥系被告公司挂靠的项目经理只是根据孟柏祥自己的陈述,没有任何其它依据,事实上孟柏祥是工程的项目副经理而非挂靠的项目经理,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是金志良,故不能认定孟柏祥有权代表被告。

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证明已方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 份、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天龙工地项目经理是金志良,且被告与天龙锡材公司有合同。原告对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没有异议,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理资质证书件有异议。

2、孟柏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以证明孟柏祥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而系其个人行为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孟柏祥出具该情况说明是在2007123原告起诉之后,故不具有真实性。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因是复印件,且被告不同意质证,本院不能调取,故不予认定;对照片,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承建绍兴市天龙锡材有限公司工程,以及被告在天龙锡材工地公示牌上显示项目副经理为孟柏祥,项目经理是金志良,韩水林是材料员,蒋国荣是施工员。证据2、对工 矿产品购销合同,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孟柏祥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 对欠条,予以认定,可以证明2006615日孟柏祥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615000元。证据3、对绍兴市天龙锡材8-11车间验收会议纪要及到会员人签到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孟柏祥参与被告承建的天龙锡材8-11车间工程验收事项。证据4与证据8,对票存根联复印件3份,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货款200000.05元。证据5,对结算说明,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与孟柏祥之间发生的买卖交易总额为765000.05元,到2006615日孟柏祥结欠原告货款565000元。证据6与证据9,对孟柏祥于2007817日签名确认的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以及孟柏祥出具的情况说明,因孟柏祥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加之孟柏祥在本院尚有执行案件债务没有履行完毕,故不予认定。证据7、对孟柏祥书写的签收人名册、送货单,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孟柏祥收到原告765000.05元的货物。证据10,系建管局作为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承建的天龙锡材8-11号车间工程的项目经理实际是孟柏祥。

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项目经理资质证书,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与天龙锡材公司签订有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和建设施工许可证载明天龙工地项目经理是金志良。证据2,因系孟柏祥出具给被告,对外不能约束第三人,故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555日,被告永通公司与绍兴市天龙锡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8-11号厂房,开工日期为2005520日,竣工日期为2006230日,合同载明项目经理为金志良、项目副经理为孟柏祥、施工员蒋国荣、质量员王云灿、安全员孙国庆、材料员韩水林。200578日,孟柏祥以被告永通公司(需方)名义与绍兴市南通建材物资供应站(供方)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供方向需方供应钢材,工程名称为绍兴市天龙锡材二期厂房,钢材价格按市场价格上浮每吨130元包括运费。合同还对付款方式等事项作了约定。该购销合同中孟柏祥以法定代理人与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名,同时记载了孟柏祥的身份证号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收货单位天龙锡材孟柏祥工地交付钢材,并由孟柏祥委托的蒋国荣签收。孟柏祥参与了天龙锡材工工地的验收事项。2006615日,孟柏祥在原告预先写好的内容为“孟柏祥天龙锡材工工地到2006615日止尚欠徐南土钢材款615000元”纸张上签名。同日,孟柏祥以被告永通公司天龙锡材二期厂房工地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负责人徐南土签订一份永通公司天龙锡材二期翻跟头房工地结算说明,内容为: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天龙锡材二期厂房工地项目负责人孟柏祥所用部分钢材,由南信建材物资供应站供应,经过双方核对结算,总钢材款为765000.05元,至今已付200000.05元,孟柏祥尚欠南信物资供应站供应的钢材款565000元。2006926日,孟柏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货款50000元。2007111日,孟柏祥因在本院尚有未结的执行案件,故出具一份书面情况说明,内容为:孟柏祥为被告的挂靠项目经理,其经办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件上(2005510日合同)存于被告处,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565000元,所有工程款都是本人向天龙锡材提取,再支付给其他材料商。

还查明:20057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价款200000.05元的钢材销售发票,同日被告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00000.05元货款。

又查明:20071229日,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以绍市建管(2007114号文件的形式对天龙锡材厂房工程民工工资拖欠事件进行了通报,该通报中认定经该局深入了解,造成民工工资拖欠的原因 是该工程项目经理存在挂靠现象,项目经理没有切实履行职责,施工企业没有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管。该通报同时认定被告永通公司承建的绍兴市天龙锡材有限公司8-11号厂房工程项目经理实际为孟柏祥。后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作出处理:1、取消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市区2007年度建筑工程承包资格,其《绍兴市区建筑施工企业诚信手册》暂扣一年;2、取消项目经理孟柏祥申请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资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永通公司是否是与原告发生钢材买卖关系的相对方?对于由案外人孟柏祥出具的结算说明上所载明的欠款被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及结算说明,该购销合同系孟柏祥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结算说明系孟柏祥以被告天龙锡材二期厂房工地负责人名义出具,且依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依职权作出的《关于天龙锡材厂房工程民工工资拖欠事件的通报》,经该局深入了解,查明被告永通公司承建的绍兴市天锡材有限公司8-11号厂房工程的项目经理实际为孟柏祥,故孟柏祥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及向原告出具结算说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本案中对于孟柏祥以被告永通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及向原告出具结算说明的行为应确认为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的抗辩意见与庭审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所欠货款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清单和结算说明记载,原告向被告天龙锡材二期厂房工地所供钢材总货款为765000.05元,而原告已收到的货款数根据原告庭审陈述为双方结账结算前的2005712日被告永通公司以转账支票形式支付的20000元及与发票数相差的以现金支付的0.05元,计20000.05元和双方对账结算后2006926日孟柏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50000元,两者合计应为250000.05元,故实际所欠货款数应为515000元。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南信建材物资供应站所欠货款515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该款自20066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绍兴市南信建材物资供应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43元,由被告负担11433元,原告负担1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54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谢信芳

  骆春泉

  刘宏华

00八年七月九日

  朱黄莹

 

 

                 案件评析意见

该案貌视一起普通的买卖合同纠纷,但细究却极其复杂,本案的审理也一波三折,经历了起诉被驳回,上诉发回重审,再起诉胜诉的过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案中人孟柏祥的行为是否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是否应由被告承受。周斌照律师在第一次发回重审之后,及时搜集证明,在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调取了对本案至关重要的一份书证即(2007114号通报,证明孟柏祥为被告单位的实际项目经理,被告单位理应承担付款义务。后经一审新组成合议庭审理、二审之后,最终为当事人单位追回两笔货款。目前已执行终结,起到了良好的办案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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