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民间借贷案
发布时间:2009-5-7  字体大小:
 
民事起诉状
 
    原告王仁裕,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绍兴县人,住绍兴县柯岩街道里庄村4队。
    被告王志杰,男,196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浙江绍兴县人,系越城区一雨婚姻交友信息服务部业主,住越城区风泽园10幢402室。电话:13004621279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1、责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被告系同乡,又是朋友。被告于2003年设立越城区一雨婚姻交友信息服务部(以下简称一雨信息服务部),经营企业注册代理等活动。因被告经营企业注册代理的需要,自2004年起,被告经常向原告借款,每次均是50万元并根据借款的时间支付一定的利息(因双方系朋友关系,除第一次外,其余均不出具借条)。2005年12月6日,被告所在的一雨信息服务部为代理注册绍兴新京隆纺织品有限公司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一雨信息服务部具体办理注册代理的工作人员是邹爱珍(系外地人)。2005年12月6日,原告从自已的帐户里取款50万元,直接将钱存入一雨信息服务部代理设立的绍兴新京隆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帐户,名义是严志浩投资款25万元,钮伟强投资25万元,具体存款经办均是原告所为。2005年12月15日,绍兴新京隆纺织品有限公司将此50万元归还给一雨信息服务部,因一雨信息服务部尚需代理注册其他企业,故该50万元没有还给原告。2006年1月18日,一雨信息服务部通过工作人员邹爱珍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1万元,原告给工作人员邹爱珍出具了收条一份。后原告因自己需要用钱,要求被告及一雨信息服务部归还借款,可被告竟然否认借款事实,认为与自己及一雨信息服务部无关为由拒绝还款,导致纠纷发生。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之下只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起诉于贵院,请求依法裁决。
   此  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王仁裕
                                            二OO六年七月十七日
 
 
 
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原告的代理律师,就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发表两点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尽管原被告发生的50万元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没有直接证据-借条,但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间接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环环相扣,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
    1: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存折一份,证明原告为出借给被告50万元,从银行取款50万元的事实。
   2:交通银行现金结款单2份,该现金结款单由原告填写,证明2005年12月6日原告将50万元存入被告代理注册的绍兴新京隆纺织有限公司的账户,其中股东严志浩投资款25万元,股东钮伟强投资款25万元。
   3:交通银行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将50万元存入上述两股东账户的完整经过。与证据2相印证。
  4:交通银行转账支票一份,证明2005年12月15日绍兴新京隆纺织有限公司将注册验资完毕后的50万元归还给了一雨信息服务部(业主:被告王志杰)。
  5:收条二份,第一份证明绍兴新京隆纺织有限公司向一雨信息服务部支付服务费的事实;第二份证明被告通过工作人员支付给原告上述50万元利息10000元的事实。
  6:绍兴市越城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对王志杰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在此之前多次发生借款50万元及每次借款利息均是通过工作人员支付的事实。
  7:绍兴市越城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对严志浩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绍兴新京隆纺织有限公司注册资金由被告负责,被告承认该资金系向案外人所借,需支付相应利息的事实。
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为给他人代理注册公司,验资资金向原告所借,原告从自己存折中取款50万元,存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且证据之间互相印证,环环相扣,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被告陈述违背诚信,出尔反尔,请求法庭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1:被告在法庭上陈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均有借条,而其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陈述,除了第一次有借条外,其他没有借条的,显然自相矛盾。
  2:被告在法庭上陈述经办人邹爱珍系被告的朋友,邹爱珍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而其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陈述邹爱珍是其一雨信息服务部的工作人员,每月工资600元。其法庭陈述与事实不符,邹爱珍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3:被告陈述注册资金50万元,一部分是被告自己的,钱存在邹爱珍的银行卡,一部分是邹爱珍从自己的银行卡上取出来借给被告的,但查阅邹爱珍的农业银行和交通银行的存取款记录,其在2005年11月20日至2005年12月6日,其存款情况低于5000元,不可能出借给被告。对此50万元组成的解释显然是在撒谎。况且严志浩的笔录可以印证该50万元,被告承认是向案外人借的,该案外人就是原告。
    以上代理意见,请求法庭予以充分的考虑。
 
 
                                                      代理人:何百坤律师
                                                      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
                                                          2006年10月18日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越民二初字第1949号
    原告王仁裕,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县柯岩街道庄村4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百坤,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杰,男,196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系越城区一雨婚姻交友信息服务部业主,住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西路431号303室。
    原告王仁裕被告王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8月1日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并于2006年9月11日、2006年10月18日由审判员王铃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邓平平、孙锡芳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百坤、被告王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乡,又是朋友。被告于2003年设立越城区一雨婚姻交友信息服务部,经营企业注册代理等活动。2004年起,被告经常向原告借款,每次均是50万元,并根据借款的时间支付一定的利息,且除第一次外均无借据。2005年12月6日,被告为代理注册绍兴新京隆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的具体经办人是邹爱珍(系外地人)。2005年12月6日,原告从自己的帐户里取款50万元,直接将钱存入一雨信息服务部代理设立的绍兴新京隆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帐户,名言是严志浩投资款25万元,钮伟强投资25万元,具体存款经办均是原告所为。2005年12月15日绍兴新京扁桃体纺织品有限公司将此50万元归还给一雨信息服务部,因一雨信息服务部尚需代理注册其他企业,故该50万元没有还给原告。2006年1月18日,一雨信息服务部通过工作人员邹爱珍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1万元,原告给工作人员邹爱珍出具了收条一分。后原告因自己需要用钱,要求被告及一雨信息服务部归还借款,可被告竟然否认借款事实,导致纠纷发生。请求责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05年10月份以前其确向原告借过四、五次或五、六次钱,每次借款都是50万元,利息有时付5000元,有时付10000元,每次借钱都出具借条的,还款后将借条换撕掉。2005年10月份以后没有见过原告,也没有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被告之友邹爱珍到社会帮被告去借,但邹爱珍与原告有没有借贷关系不清楚。有一次,原告打电话给说邹爱珍欠原告20万元,要被告向邹爱珍收取。后来在经侦大队报案称欠30万元,现在说是50万元。原告语无伦次,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之事,所以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提供下列证据:
   原告提供,证据1、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存折1份,证明原告为借款给被告在2005年12月6日从该银行取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存折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至于原告是否提取50万元,用于何处不知道。证据2、2005年12月6日交通银行现金结款单2份,证明原告将上述取出的50万元在当天存入被告代理注册的绍兴新京隆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帐户,作为该公司的二个股东严志浩、钮伟强的投资款各25万元,存款的经办和存单的赶写都是原告所为。被告认为材料是真的,但钱是否是原告的不能壑,即使是原告写的,认为被告的工作人员邹爱珍初中没有,如果让原告代写一下也有可能,而且这两个25万元也不一定是原告刚才取出的50万元。证据3、交通银行转账支票1份,在2005年12月15日被告代理注册的绍兴新京隆纺织品有限公司注册验资完毕后该50万元还给了一雨信息服务。被告认为证据是真实的,转账支付上的字是邹爱珍写的。证据4、收条2份,第一份收条证明绍兴新京隆纺织品有限公司代理注册是由被告的一雨信息服务部所代理,向该服务部交纳费用的事实; 第二份收条证明刚才被告向原告借的50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该收条在被告手上。被告对代理费的收条没有异议,对10000元利息收条是被告向经侦大队提供的,该收条是邹爱珍放在公司的抽屉里,在出事后被告提供的,但邹爱珍借来的钱是否用在新京隆纺织品有限公司,这些情况不清楚。证据5、绍兴市越城公安局经侦大队对王志杰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多次发生5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在公安机关陈述每次借款利息都是通过工作人员支付,即利息都不是通过被告支付,是通过邹爱珍支付的。被告认为基本属实。证据6、绍兴市越城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对严志浩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绍兴新京隆纺织品有限公司在代理注册时与被告讲好,50万元的注册资金由被告负责,由案外人支付利息,当时被告也讲明该50万元需要向别人借,需要支付利息。原告将钱汇入绍兴新京隆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帐户是因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该公司验资。被告认为其向严志浩讲50万元是向别人借的,纯属于商业技巧。证据7、光盘1张,该光盘内容是原告存款的整个经过,证明原告不将款借给被告,原告不可能去办理相关存款手续,也不能去填写相关单子。被告对光盘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该50万元是谁的。证据8、邹爱珍在农业银行和交通银行借记卡存取款情况各1份,证明在2005提11月20日至2005年12月6日邹爱珍存取款情况,从公安机关调查的情况看,邹爱珍在这段时间卡内的存款情况低于5000元,说明被告提出的50万元中有部分是邹爱珍的不符合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家没有关系。
   被告在举证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故可以证明原告在2005年12月6日从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取款50万元。证据2、因被告认为材料是真的,予以认定,结合当日银行光盘,可以证明原告将上述取出的50万元在当天存入被告代理注册的绍兴新京隆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帐户,作为该公司的二个股东严志浩、钮伟强的投资款各25万元,存款的经办和存单的填写都是原告所为。证据3、因被告认为证据是真实的,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在2005年12月15日被告代理注册的绍兴新京隆纺织品有限公司注册验资完毕后该50万元还给一雨信息服务部。证据4、对2005年11月20日收条,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绍兴新京隆纺织品有限公司代理注册是由被告的一雨信息服务部所代理,向该服务部交纳费用的事实; 对2006年1月18日收条,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收取利息10000元。证据5、因该证据来源于公安机关,且被告认为基本属实,故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多次发生5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在公安机关陈述每次借款利息都是通过工作人员支付,即利息都不是通过被告本人支付。证据6、因该证据来源于公安机关,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绍兴新京扁桃体纺织品有限公司在代理注册时与被告讲好,50万元的注册纲由被告负责,案外人支付利息,当时被告也称该50万元需要向别人借,也需要支付利息的事实。证据7、因被告对光盘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2005年12月6口原告与邹爱珍办理存款的整个经过,经有50万元是原告存入。证据8、因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2005年11月20日至2005年12月6日邹爱珍在农业银行和交通银行借记卡存款低于5000元。
   本案事实认定为,被告于2003年设立越城区一雨婚姻交友信息服务部,经营业务为企业注册代理等。2005年5月至2005年12月,邹爱珍为被告聘请的员工。2004年起,被告向原告借过5、6次款项,每次均是50万元,除第一次外均无借据,同时支付一定的利息。利息的支付过程为被告将利息交给工作人员,再由工作人员交付给原告。2005年,因代理注册绍兴新京隆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的该单业务具体经办人是邹爱珍。2005年12月6日,原告从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取款5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邹爱珍将钱存入一雨信息服务代理设立的绍兴新京隆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帐户,存款名义是严志浩的投资款25万元与钮伟强的投资款25万元。2005年12月15日,绍兴新京隆纺织品有限公司将此50万元归还给一雨信息服务部。2006年1月18日,一雨信息服务部通过工作人员邹爱珍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1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理由为:第一,原、被告多次发生50万元的借款关系,被告自己称除了第一次出具借条以外,其它几次没有出具借条,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有不出具借据的交易习惯。第二,原告于2005年12月6日取出存款50万元与当日又将该款存入,且从银行光盘显示50万元由原告控制与持有,以及公安机关对严志浩的询问笔录记载被告的该款系借入,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第三、根据利息的支付过程,即被告利息交给邹爱珍,再由邹爱珍交付给原告,以及支付的利息收据最终由被告持有,以及案外人将50万元直接还给被告而不是还给邹爱珍,以及邹爱珍系被告聘请的员工,且邹爱珍的行为是代被告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可证明债权债务发生在原、被告之间,不是发生在原告与邹爱珍之间。第四,被告的陈述前后不一,有悖诚信,具体表现在:被告除第一次有借条外,其余都没有借条; 庭审中,被告称邹爱珍不是其工作员,是其朋友,而其在公安机关称邹爱珍是其工作人员,且付工资每月600元; 被告称50万元钱一部分是邹爱珍的钱,一部分是被告的钱,而被告的钱又存放于邹爱珍的两张贷记卡中,介公安机关提供的两张贷记卡在2005年11月20日至2005年12月6日并无5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志杰应支付给原告王仁裕人民币50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10元,实际支出费80元,合计人民币1009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铃铭
                                              代理审判员  邓平平
                                              代理审判员  孙锡芳
 
                                             二00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海芳
 
 
案件评析意见
 
   该案系一起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但不简单,原因在于该案的原告缺乏直接可以证明借款事实的证据-借条。何百坤律师接手该案后,经过认真仔细了解案情,分析认为该案原告要取得胜诉的关键在于搜集能够证明借款事实的间接证据。何律师通过自己搜集和向法院申请调取,取得了大量的证据,在庭上向法官逐一进行了展示。经过法院的审理,最后认定了该借款事实,代理取得了成功。
 
 
                                           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        评议组
                                                             2009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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