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2015)第一期(胡伟国律师承办)
发布时间:2015-8-30  字体大小:
 


金某某诉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一案

一、案情简介

当事人金某某与王某某于1990627日原绍兴县漓渚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有坐落在绍兴市越城区的房产一套。王某某于20051212日在绍兴市公证处立下遗嘱,遗嘱载明在其百年以后将上述房产中依法属于其的房产全部遗留给妻子金某某一人继承,任何人不得干涉。王某某于2010515日因病死亡。2015318日金某某携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土地证、公证遗嘱、死亡证明等资料去被告下属单位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知现有材料中缺乏继承公证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故成讼。

本所接受当事人金某某之委托,指派胡伟国律师为金某某诉讼代理人,承办其诉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一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撤销被告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318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原告金某某房屋转移登记申请的口头决定,并责令被告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对原告金某某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法定职责。其后被告虽提起上诉,二审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行政起诉状

原告金某某。

被告: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住所地:绍兴市人民西路248号。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履行房屋登记的法定职责,依法办理原告继承的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证号“绍字第******号”)的转移登记;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王某某于1990627日原绍兴县漓渚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有坐落在绍兴市越城区鉴湖后街***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绍字第******号,地号:中八***)二层楼屋一又二分之一间(建筑面积:94.21平方米)、平屋一间(建筑面积:9.45平方米)的房产。王某某20051212日在绍兴市公证处立下遗嘱,遗嘱载明在其百年以后将上述房产中依法属于其的房产全部遗留给妻子金某某一人继承,任何人不得干涉。王某某于2010515日因病死亡。2015318日原告方携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土地证、公证遗嘱、死亡证明等资料去被告下属单位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知现有材料中缺乏继承公证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故成讼。

原告认为,原告提供公证遗嘱等办证资料,符合《房屋登记办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所需要求,被告应当履行房屋登记的法定职责,依法办理原告继承的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起诉,望依法裁决!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三、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原告金某某委托本人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现代理人就本案的事实与法律适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经过庭审调查,原告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与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材料是否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被告要求必须先办理继承权公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认为:

首先,原告办证资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本案房屋原所有权人生前立下遗嘱,并经公证,载明将房屋由原告一人继承,原所有权人于2010年因病去世,这是原告要求过户的事实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当继承事实发生后应当申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原告根据公证遗嘱依法继承涉案房屋,有权依法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同时依据该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可以是继承证明。原告所持有的公证遗嘱显然属于该条款所称的“继承证明”。因此原告办证资料符合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要求。

其次,被告要求原告必须先办理继承权公证,与上述法律规定相违背。被告在庭审中认为,根据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规定,遗嘱人死亡后,遗嘱受益人须持公证机关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和“遗嘱继承公证”才能办理转移登记。原告认为该通知的性质是属于政府性规范文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其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如上所述,原告提供的公证遗嘱属于继承证明,符合了《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要求,联合通知中却创设条件,要求还需提供继承公证,显然与上位法相抵触,不应作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被告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最后,原告代理人想补充的是,类似原告的情况很多很多,但是都被要求办理继承权公证,而办理继承权公证费时费力,并且在其他原法定继承人不予配合的情况下,继承权公证很难完成,最后大多数的人都只能被迫去打一场继承权诉讼,浪费了司法资源,又给办证人增添了时间和经济成本。在依法行政大背景下,我们希望本案能够作为一个样本,真正做到执法为民!谢谢!

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

胡伟国  律师

2015513

四、生效判决文书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浙绍行终字第125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西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王旭波。

委托代理人鲁建国。

委托代理人严亚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伟国。

上诉人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与被上诉人金某某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7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鲁建国、严亚云,被上诉人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318,原告向被告申请坐落绍兴市越城区鉴湖后街***号、地号中八***的房屋转移登记。被告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申请登记材料缺少遗嘱继承权公证材料,故口头告知原告,对该申请不予受理。被告同时告知了原告需要补正的内容。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被告作为房屋登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房屋登记工作。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以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另《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继承、受遗赠......。”且《房屋登记办法》并无规定,要求遗嘱继承人须持公证机关出具的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才能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本案中,《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是由司法部和建设部联合发布的政府性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的范畴,其规范的内容不得与《物权法》、《继承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相抵触。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能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行使法律赋予的行政权力,其不能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外创设新的权力来限制或剥夺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行政机构以此为由干涉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要求其履行非依法赋予的责任义务,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根据《联合通知》的规定要求原告必须出示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才能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行为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对该涉案房屋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项、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318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原告金某某房屋转移登记申请的口头决定;二、责令被告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对原告金某某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法定职责。本案案件受理费50,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于2015318日携带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土地证、公证遗嘱、死亡证明等相关资料去答辩人下属单位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相关房屋转移登记,当时窗口工作人员口头告知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相关材料中尚缺乏遗嘱继承权公证书,请被上诉人补办好该份材料后,再来办理相关转移登记。后上诉人在2015331日致被上诉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将上述意见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联合通知》均书面告知了被上诉人,证明被上诉人对于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所需材料应该是明知的,但其不予配合。该份《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是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的,可是一审判决中并未提及,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的“遗嘱公证书”、“遗嘱继承权公证书”都属于《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中规定的“继承证明”或第()项中规定的“其他材料”,故并不抵触。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答辩称:1.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在上诉中阐述的事实部分并无异议,一审也已查明该部分事实经过,故上诉人关于一审事实认定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不动产登记应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上诉人引用的《联合通知》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本案能适用的《房屋登记办法》中仅规定继承证明,未规定需要公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遗嘱公证,属于继承证明的一种。上诉人及《联合通知》对“继承证明”作出了扩大解释,于法无据。故上诉人关于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具有房屋登记法定职责。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关于“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的规定,上诉人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房屋登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有辖区内房屋登记工作的法定职责。该办法第六条同时规定:“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登记上岗证书,持证上岗。”故上诉人具有审核被上诉人金某某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相关规定并作出专业判断的法定职责。在无法律、法规及规章依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应向申请人增设先行公证的义务而减轻自身审查职责。

二、《联合通知》不能作为证明上诉人房屋登记行为合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该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而《联合通知》为司法部和建设部在1991年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范畴。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确定申请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该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材料包括继承证明及其他必要材料时并未要求遗嘱继承人必须持公证机关出具的遗嘱继承权公证书,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的规定,上诉人在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情况下,仅依据《联合通知》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必须就继承权进行公证,为相对人创设了新的义务,限制了相对人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赋予的继承权、物权,显然缺乏法律法规及规章依据。

上诉人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诉称一审遗漏了被上诉人提交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属认定事实不清。本院认为,一审已认定“被告......口头告知原告,对该申请不予受理。被告同时告知了原告需要补正的内容”,被上诉人对该部分事实并无异议,且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需要补正相关内容是否于法有据,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实质上不影响上诉人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认定。故上诉人关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确实遗漏了对该项原告证据的列举及认证,因不影响案件基本事实认定,本院予以指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由上诉人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金刚

代理审判员  范卓娅

代理审判员  傅芝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寿 

案件评析意见

本案作为涉及遗嘱房屋转移登记中常见的行政纠纷,对社会大众现实中办理类似事务、行政机关日常行政服务、律师代理类似案件均有相当的指导意义。

目前,当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继承或遗赠开始后向房屋登记管理机关要求过户登记时,相关机关往往根据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规定,要求遗嘱受益人须持公证机关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和“遗嘱继承公证”才能办理转移登记。该通知属于政府性规范文件,在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要求的继承证明(遗嘱公证)之外,又额外要求遗嘱受益人提供继承公证。而现实生活中,由于遗嘱继承的不均等性,许多法定继承人由于未在遗嘱中收益,往往不愿意或不会积极配合遗嘱收益人申办继承权公证,使继承权公证事实上难以完成,更容易造成或加深家族亲属之间的矛盾、纠纷。因此前述通知文件不但与上位法律规定相抵触,还增加了遗嘱受益人实现合法权益的负担,更使得遗嘱人的立嘱目的不能在其身后依法顺利实现。显然这样的办事规则,与依法行政的原则不符、与政府服务人民的宗旨不符、与和谐社会的价值不符、

正是在此背景下,胡伟国律师接手本案,在诉讼前的准备过程中即已厘清法律关系、明确诉讼思路。在诉讼过程中,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规定,明确当事人的继承权、物权的基础;又通过分析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与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之间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层级的分析,证明了行政机关未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由此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案件评议小组

2015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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