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XX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
发布时间:2008-12-26  字体大小:
 
 

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赵捷律师

 

一、案情介绍

20045月,中央电视台记者在暗访绍兴县XX酿酒厂过程中,本案第二被告(系绍兴县XX酿酒厂配酒师)在记者的诱导下,将本厂如何违规配制酒的操作过程告诉了记者,经中央台曝光,绍兴县技术监督及有关部门即对该厂进行调查,后进入司法程序。

二、案例评析

本案因由记者暗访,以录音、录像为依据,经中央电视台曝光《每周质量报告》后,引起绍兴市、县领导的高度重视。绍兴是黄酒的原产地,绍兴的酒厂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直接影响绍兴酒的声誉,社会反响很大。在立案侦查前,辩护人接受汪XX的咨询后,认为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在阐述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基础上,建议其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对绍兴县XX酿酒厂的销售进行了司法审计,最后在移送起诉时认定涉案金额高达107余万元。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就涉案金额的认定多次依法向公诉人提出建议意见,最后起诉书认定的涉案金额为68万元(含税)。在庭审中,辩护人针对涉案料酒的认定提出自己的观点,认为料酒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XX酿酒厂依据自己制定的企业标准进行生产,虽加入了在定义的原料以外的少量配料,但没有严重的副作用,该部分不应计算在涉案金额内。对未销售的池内元红酒,可以降级使用,该部分也不应计算在涉案金额内,可由行政监督部门监督其改制。辩护人还在本案中提出自己的新观点,认为根据本案涉案金额难以精确认定的特殊性(这一点在判决书事实认定的言词中可体现),控辩双方可进行交易,即在控方认定的涉案数额为基础确定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数额,确定最后涉案数额。但因我国刑事审判缺乏灵活性,故法院及控方无法接受该建议,留下遗憾的一笔。

最后,法院认定了被告人的自首情况,在量刑时最大限度地体现了从轻处罚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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