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私分国有资产案
发布时间:2008-12-26  字体大小:
 
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朱顺德
 
 

案 情 简 介:

    19997月至20018月,鲁某在担任绍兴某集团公司总经理兼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公司副书记陈某、副总经理周某、办公室主任傅某、财务处处长任某等人,采用虚开杂工发票、运输发票、工程款发票、虚列聘用人员工资等方法,先后六次从公司财务(中)支取现金总计人民币407086元,除去劳务费等其他费用,将其中的366700元以奖金的形式进行私分。其中鲁某、傅某、任某参与了全部犯罪活动;陈某参与了其中的5次;周某参与了其中的4次。

律师观点:

本案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认为原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罪名有误,应认定为贪污罪。在二审过程中,辩护人认为控方混淆了共同贪污与私分国有资产罪两罪,理由如下:

一、鲁某、陈某的决定属于绍兴某集团公司的领导决定。体现单位意志的领导结构形式分为多数机构和单一机构。绍兴某集团公司系单一机构,实行总经理个人负责制,即总经理是集单位的决策、指挥机能于一体,主持集团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因此,在本案中,由总经理负责决定公司人员的各种奖金分配,正如第一原审被告在供词中陈述的那样“我是公司总经理,一切我说了算,我认为只要与公司分管领导二人商量商量就可以了。”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表现形式,即体现单位意志。

二、五原审被告人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是由单位主要领导决定后实施的,是他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背职责义务所造成的后果。其私分的国有资产是以奖金分配的形式发给全体人员或业绩突出人员,形式上具有一定的公开性和合法性,符合“以单位名义”的形式。参与私分国有资产的个人是公司的全体人员(指年度奖)或者是非常广泛的人员(突出奖),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是一个集体,具有利益均享,人人有份的特点。虽然五原审被告人在私分过程中占有了绝大部分的奖金比例,但由于他们职务高,贡献大,因而占在编职工人数的大部分,故抗诉书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奖金方案、数额的确定,在单一机构中只要主管领导同意就可以实施,这符合其公司章程的规定。所谓的“模糊奖金”分配方式也不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在本案中,五原审被告人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具有公开性,实际获得财物涉及公司的所有工作人员或相关的工作人员,各被告人所分得的财物数额只占私分总额的一部分。本案具备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公开性和广泛性的特点(不仅限于被告人)。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贪污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区别表现在:1、犯罪主体的范围不同。本罪的主体仅限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易言之,只有部分国家工作人员能够成为本罪的主体,而不是所有的国家工作人员都能成为本罪的主体。而贪污罪的主体,不仅可以由所有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而且还可以由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公共财产的人员构成。可见,本罪的主体范围明显小于贪污罪的主体范围。2、犯罪的目的不同。本罪以单位成员共同非法分得国有财产为目的,而贪污罪则是以个人非法占有公共财产为目的。3、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不尽相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单位的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单位的所有人员或者绝大多数人员,而贪污罪的客观方面则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其他手段将公共财产非法占为已有。即使表现为单位领导私分国有资产的贪污犯罪行为,也是少数领导非法占有国有资产,而不是将国有资产分给单位所有成员或者绝大多数成员。此外,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行为往往是打着合法的幌子公开地进行,而贪污犯罪行为则总是秘密地进行,故五原审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特点。

基于上述分析,辩护人认为,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罪名正确,宣告陈某缓刑量刑适当,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最终结果: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维持了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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