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2012)第四期(陶高溶律师承办)
发布时间:2013-1-25  字体大小: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绍民初字第66

 

     原告:项某(略)。

     被告:浙江S布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安昌镇。

     诉讼代表人:朱顺德,该公司破产管理人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高溶,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1223立案受理了原告项某诉被告浙江S布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被告S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高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某诉称:原告诉被告浙江S布业发展有限公司清付工程款一案,已经由绍兴县人民法院于201184审理终结,并作出(2011)绍商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浙江S布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项某工程款613192元,由原告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向管理人申请债权。判决生效后,原告项某向被告管理人书面申请债权,并要求依法偿付原告上述工程款,但被告管理人至今仍不履行法定义务,对原告申报要求依法偿付案款置之不理。

    原告认为,被告管理人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工资优先支付的原则和被拖欠工资的职工的强烈要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管理人立即优先支付原告工程款613192元。

    被告S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方要求享有优先权主体不合格,享有优先权期间已经超过,所以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330,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厂区内的工业用房一幢。2008423,双方又签订了建房合同和钢结构厂房建造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在被告厂区内建造三层宿舍加层楼及钢结构厂房一幢。该三份合同均对面积、价格、工期、付款等做出了约定。工程动工后,被告仅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2万元,其后便拖欠工程款,致使工程未能完工。200942,根据浙江S布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裁定受理该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原告遂于201159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其债权。本院于同年84日作出(2011)绍商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被告浙江S布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项某工程款613192元,由原告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向管理人申请债权;二、驳回原告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195向被告破产管理人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提交《要求在建工程优先偿付的申请书》,要求在建工程依照法律允许在清算过程中给予优先偿付。破产管理人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于同年127日向原告出具<<告知书〉〉,主要内容:现经管理人审核,认定你享有的债权613192元不享有优先权,原告遂于20111223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享有优先权,酿成纠纷。

    同时认定,20117月绍兴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根据被告管理人委托作出[2011]52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其中原告承包施工的办公楼加层(建筑面积231.60)评估价值为142434元(评估基准日为2011715)、新建(在建)二层厂房(建筑面积1178.06)评估价值为448249.50元(评估基准日为2011715)。原告施工的围墙计18米(位于尚未建好的钢结构厂区),评估价每米154元,计2772元(评估基准日为2011715)。20111221绍兴中兴拍卖有限公司、浙江新中大拍卖有限公司、绍兴市拍卖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受被告管理人委托对包括上述三处建筑物在内的被告房地产、无权证地上建筑物(现值)、构筑物等财产进行拍卖,拍卖成交价为47783875.20元,其中本案上述三处的建筑物成交价分别为135312.30元、425837.03元、2633.40元(均按评估价下浮5%),合计563782.73元。

    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2011)绍商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要求在建工程优先偿付的申请书》一份、《告知书》一份,被告管理人提交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记录单、拍卖回复报告、拍卖公告、拍卖清单、[2011]52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及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1、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建设工程价款在破产案件中优先受偿是否符合法律之规定?2、原告的优先权请求有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

     (一)关于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建设工程价款在破产案件中优先受偿是否符合法律之规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之申请于法有据,依法应保护其诉讼权利。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又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输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被告所持抗辩理由,首先,认为主张优先权的承包人要具有承包工程的主体资格,在这个前提下才能适用合同法第286条,还有一个条件就是主张优先权还须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而本案原告是自然人,并无资质来承包工程,且工程至今没有竣工,所以原告没有资格来主张优先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自然人虽无承包工程的资质,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自应确认无效,但原告系讼争工程的承包人,已经本院生效的(2011)绍商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不容置疑。本案事实表明,讼争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限内竣工,并非承包人的原因,原告作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完全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应予认定。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此其一。其二,与上所述,本案工程尚未竣工,且造成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限内竣工,并非承包人原因,不存在工程竣工与否的问题,现被告无相反证据否定原告工程价款的合法性,故原告作为在建工程的承包人依法有权主张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的优先权请求有否超过法律规定期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由于本案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合同,且工程系尚未完工的在建工程,因此本案无法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的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优先权期限的起算日。就本案来说,原告只要证明其在建工程系合格工程,就享有优先受偿的请求权,由于包括本案在建工程在内的被告房产已由管理人委托相关机构拍卖,并已成交,故本院对该在建工程合格与否不再审及。对于本案优先权的具体起始期限,本院认为,无效合同不存在合同解除的问题,只存在终止履行的问题,故本案优先权的具体起始期限应从合同终止履行之日开始计算,至于如何确定终止履行之日,根据本案情况,以本院(2011)绍商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即201193为宜,原告于20111223起诉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对原告要求确认优先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考虑到原告承包施工的其中三处建筑物经评估、拍卖,成交金额合计563782.73元,原告亦予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在拍卖成交金额563782.73元内优先受偿。原告认为还有一处钢结构厂房地下建筑在(2011)绍商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中确认造价为88553元亦有优先权,因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项资产已经绍兴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并由管理人委托有关机构拍卖,故原告该项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被告辩称由于管理人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原告是否解除或继续履行原建房合同、钢结构厂房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已经于200912月到期,所以原告不再享有优先权了。对此,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工程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引以为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规范的是有效成立的合同,并不适用于本案,故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项某的工程款债权613192元在该工程拍卖所得价款563782.73元内优先受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932元,减半收取4966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0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二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浙江S布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理人,就案的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将工程款优先权的起算点界定在一审法院的工程款确认判决生效之日是错误的。虽然其提出如下理由来论证,但均不充分:其一、优先权产生的基础是工程款债权的产生;其二、无效合同工程款债权的产生必须经法院的判决确认才能产生;其三、法院对工程款债权确认的判决生效后行使优先权起算点才正式开始计算。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上述这些论证理由均不充分:

首先、优先权的产生固然是以工程款债权的产生为前提,不亨有工程款哪里会有优先权,这一点没错。但众所周知工程款债权自从工程一开始便已经产生,即便是无效合同也是如此,因为当承包人在工程中投入原材料及人工时就已经产生了债权。而并不象被上诉人所说

必须要经法院判决确认才能产生,法院的判决本身不会产生债权,他只是在已发生债权的情况下用公权利的形式发挥强制力的作用。而如果真要象被上诉人说的那样,无效合同的工程款债权必须经法院确认才能产生的话,那么所有的无效合同其工程款债权都要起诉到法院才能产生了,你不起诉就不亨有债权了,包括工程进度款。这合理吗?又有哪一条法律是这样规定的呢,而且这样做的果是,会给当事人带来巨大的诉累,且给司法资源带来及大浪费,更不符合法治目的。

其次、正是由于被上诉人的上述错误认识,因此,他认为只有当法院对工程款债权作出判决确认并生效时才开始亨有债权,才能开始计算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其实他的这一观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一种主观推测而已。试想一下,如果真要象他说的那样,那么他要是过个5年、10年或许更多年后才来起诉要求确认债权的话,我们作为破产管理人是不是还应当给他预留财产呢,到那时他还亨有优先权吗?如果按照他的意思好象还享有优先权。那么我们要到什么时候破产程序才能结束,众多债权人的利益还要不要保护。所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将工程款优先权的起算点界定在一审法院的工程款确认判决生效之日是错误的。

二、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观点的理解,被上诉人于20111223日才起诉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同样也超过了法定期限。理由如下:

1、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开始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但直到上诉人于200942进入破产程序时,被上诉人对上述合同中的涉案工程仍未竣工.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而本案中管理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上诉人破产之日起二个月内即到200962至未通知被上诉人,故依法视为与被上诉人已经解除合同或终止履行了,即终止了与被上诉人的承包合同关系。第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七卷第370页中的主流观点认为:“……如果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发包人的原因解除或终止履行,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因此,综合上述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上诉人于20111223才起诉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大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并不再享有优先权。

三、上诉人认为,本案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应确定在工程停工之日起计算比较合理。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上述法条之所以把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定在竣工之日,是因为此时工程已经结束,工程量不会再增加了,既然工程量不会变了那么工程款当然可以结算了,按照诚信的原则承包人应该在此时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这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从200881日起就已经停工不做了,从那时起工程量就不再增加,即债权债务已经确定。因此,依据上述批复的精神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应当在停工之日起开始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也即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优先

受偿权期限自200881日起计算,从200921日起申请人不再亨有优先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不再享有优先权,其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已超过法定期限。请贵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

陶高溶律师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S布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县安昌镇。

 诉讼代表人朱顺德,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高溶,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某(略)。

 上诉人浙江S布业发展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413公开开放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S布业发展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陶高溶、被上诉人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8330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厂区内的工业用房一幢。2008423日,双方又签订了建房合同和钢结构厂房建造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在被告厂区内建造三层宿舍加层楼及钢结构厂房一幢。该三份合同均对面积、价格、工期、付款等做出了约定。工程动工后,被告仅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2万元,其后便拖欠工程款,致使工程未能完工。200942日,根据浙江S布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该院裁定受理该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原告遂于201159日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其债权。该院于同年84日作出(2011)绍商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被告浙江S布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项某工程款613192元,由原告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二,驳回原告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195日向被告管理人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提交《要求在建工程优先偿付的申请书》,要求在建工程依照法律允许在清算过程中给予优先偿付。破产管理人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于同年127日向原告出具《告知书》,主要内容:现经管理人审核,认定你对浙江S布业发展有限公司享有债权613192元不享有优先权,原告遂于20111223日诉至该院要求确认其享有优先权,酿成纠纷。20117月绍兴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根据被告管理人委托作出[2011]52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其中原告承包施工的办公楼加层(建筑面积231.60㎡)评估价值为142434元(评估基准日为2011715日)、新建(在建)二层厂房(建筑面积1178.06㎡)评估价值为448249.50元(评估基准日为2011715日)。原告施工的围墙计18米(位于尚未建好的钢结构厂区),评估价每米1554元,计2772元(评估基准日为2011715日)。20111221日绍兴中兴拍卖有限公司、浙江新中大拍卖有限公司、绍兴市拍卖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受被告管理人委托对包括上述三处建筑物在内的被告房地产、无权证地上建筑物(现值)、构筑物等财产进行拍卖,拍卖成交价为47783875.20元,其中本案上述三处的建筑物成交价分别为135312.30元、425837.03元、2633.40元(均按评估价下浮5%),合计563782.73元。

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2011)绍商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要求在建工程优先偿付的申请书》一份、《告知书》一份、被告管理人提交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记录单、拍卖回复报告、拍卖公告、拍卖清单、[2011]52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及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双方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1、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建设工程价款在破产案件中优先受偿是否符合法律之规定?2、原告的优先权请求有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一)关于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建设工程价款在破产案件中优先受偿是否符合法律之规定的问题。该院认为,原告之申请于法有据,依法应保护其诉讼权利。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又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输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被告所持抗辩理由,首先,认为主张优先权的承包人要具有承包工程的主体资格,在这个下才能适用合同法第286条,还有一个条件就是主张优先权还须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而本案原告是自然人,并无资质来承包工程,且工程至今没有竣工,所以原告没有资格来主张优先权。对此,该院认为,原告作为自然人虽无承包工程的资质,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自应确认无效,但原告系讼争工程的承包人,已经该院生效的(2011)绍商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不容置疑。本案事实表明,讼争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限内竣工,并非承包人原因,原告作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完全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院应予认定。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与法不符,该院不予采纳,此其一。其二,与上所述,本案工程尚未竣工,且造成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限内竣工,并非承包人原因,不存在工程竣工与否的问题,现被告无相反证据否定原告工程价款的合法性,故原告作业在建工程的承包人依法有权主张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的优先权请求有否超过法律规定期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由于本案工程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且工程系尚未完工的在建工程,因此本案无法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的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优先权期限的起算日。就本案来说,原告只要证明其在建工程系合格工程,就享有优先受偿的请求权,由于包括本案在建工程在内的被告房产已由管理人委托相关机构拍卖,并已成交,故该院对该在建工程合格与否不再审及。对于本案优先权的具体起始期限,该院认为,无效合同不存在合同解除的问题,只存在终止履行的问题,故本案优先权的具体起始期限应从合同终止履行之日开始计算,至于如何确定终止履行之日,根据本案情况,以该院(2011)绍商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即201193日为宜,原告于20111223日起诉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对原告要求确认优先权的诉讼请求,该院应予支持。考虑到原告承包施工的其中三处建筑物经评估、拍卖,成交金额合计563782.73元,原告亦予认可,故该院确认原告在拍卖成交金额563782.73元内优先受偿。原告认为还有一处钢结构厂房地下建筑在(2011)绍商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中确认造价为88553元亦有优先权,因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项资产已经绍兴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并由管理人委托有关机构拍卖,故原告该项请求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被告辩称由于管理人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原告是否解除或继续履行原建房合同、钢结构厂房建造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已于200912月到期,所以原告不再享有优先权了。对此,该院认为,由于本案工程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引以为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规范的是有效成立的合同,并不短途于本案,故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项某的工程款债权613192元在该工程拍卖所得价款563782.73元内优先受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932元,减半收取4966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上诉人浙江S布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对工程款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始期限应当从201193日开始,并认为被上诉人于20111223日起诉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律规定六个月期限的认定错误。(2011)绍商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解决的是工程款的确认问题,并非解决合同终止与否的事实,原审法院将工程款的确认换成了合同终止的确认,将该判决生效之日认定为合同终止之日,是错误的。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直到上诉人于200942日进入破产程序时,对涉案工程仍未竣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本案中管理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上诉人破产之日起二个月内即到200962日止未通知被上诉人,依法视为与被上诉人已经解除或者终止承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七卷第370页中的主流观点,如果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发包人的原因解除或终止履行的,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故被上诉人对工程款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始期限应当从200963日开始。被上诉人于20111223日才起诉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大大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期限。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原审认为本案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为该条只规范有效成立的合同,是一种主观推测,并没有法理依据。原审法院适用法律自相矛盾。同样是无效合同,原审在适用《合同法》第十百八十六条时不受影响,但对《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却认为不适用。上诉人认为既然《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适用于无效合同,则《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也应当同样适用,故被上诉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所有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项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已经于201184日作出了(2011)绍商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确认上诉人支付给我613192元工程款。判决生效后,我向管理人书面申请要求支付工程款,但是管理人没有履行其法定义务。我请律师是请不起的,但是房子是造了的。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查,被上诉人项某在原审中提供的要求在建工程优先偿付的申请书表明,其自认本案工程系在20088月起被迫停工,这与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亦相一致,故本院对该节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限是否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该条款对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及其起算点作出了明确限定,以促使承包人在法定期限内积极行使权利,防止其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市场交易秩序的混乱和不定,从而从终局上保护并衡平发包人与承包人及其他利益关系人的利益。该条款虽从字面表述上看未明确是否适用于无效合同,但举重以明轻,法律对有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及起算点尚且予以严格限定,则无效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更应受到相应的严格限制,其具体期限,应可参照上述规定以6个月计算,其起算点的界定,也至少不应比有效合同宽松,否则在这个问题上,无效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之地位将比有效合同中的承包人更为有利,这显然会有悖于法律本意和法理精神。综观本案,讼争工程承包合同由于被上诉人无施工资质而无效,被上诉人20083月签约动工后于同年8月停工至今。因自20088月开始被上诉人就承建本案工程的工程量不再有新的增加,其完成的工程量从该时起已经确定不变,故该时作为被上诉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点,较客观合理,且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要对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点具体界定的立法精神和本意。原审法院以该院确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工程款的判决生效之日即201193日作为被上诉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点违背立法本意和精神,显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15月才起诉要求确认,受偿讼争工程已建部分的工程款,且系在该诉讼之后才向上诉人提出要求对讼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在201112月上诉人对此明文拒绝后,被上诉人才就行使优先受偿权问题另案起诉,故被上诉人行使其优先受偿权,已经远远超过了6个月的法定期限。被上诉人提出的对本案讼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依法不能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驳回项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932元,依法减半收取4966元,由项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932元,由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0一二年五月三日

 

                                       

 

案件评析意见

该案系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在本案中承包方即二审被上诉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限是否超过。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的建设工程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且工程尚未竣工,起算点应当为自被上诉人债权被确认之判决生效之日,故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起诉主张优先权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享有优先受偿权。陶高溶律师提出无效合同承包人优先权的行使更加需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应确定在工程停工之日起计算比较合理。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之所以把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定在竣工之日,是因为此时工程已经结束,工程量不会再增加了,既然工程量不会变了那么工程款当然可以结算了,按照诚信的原则承包人应该在此时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这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从200881日起就已经停工,从那时起工程量就不再增加,即债权债务已经确定。因此,依据上述《批复的精神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应当在停工之日起开始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也即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期限自20088月起计算,从20092月起申请人不再亨有优先权。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陶高溶律师的意见,依法改判,驳回了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案件评议小组

2012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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