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2012)第一期(朱顺德、杨越夫律师承办)
发布时间:2012-2-7  字体大小:
 
 

民事起诉状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浙江省绍兴市分行,住所地:绍兴市延安东路322号。

负责人:章召刚,行长。

被告:安某(基本情况略)

 

诉讼请求

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利息3817.13元,共计293817.13元(利息计算至2010415,此后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9000元,合计302817.13元;

3、判令原告对抵押财产新建北路12403室的房屋及其附着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09722,原告与被告安某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330601200320900319),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29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20097222014722止;原告放款时,将所发放的贷款直接打入被告在邮政储蓄机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对于单笔贷款,以原告将该贷款款项划入被告指定存款账户之日为起息日,借款期限自起息日起算,贷款的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长度相应推算;被告安某应承担律师代理费用等。

为担保债权实现,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在越城区新建北路一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债权的担保;设定抵押的房地产的担保范围包括抵押贷款本息,罚息及诉讼代理费等。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2009728,原被告向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编号为绍房绍市他字第K000035639号的房屋他项权证。

2009729,被告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支用单上明确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6.318%。原告于当天向被告发放贷款29万元。2010129被告在还清上述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并于次日按循环使用的约定续借29万元,同昌原告发放给被告贷款29万元。

现被告申请贷款时存在重大隐瞒,且被告已就贷款与案外人发生纠纷,危及贷款安全,故原告根据第十三条5项的规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截至2010415,被告安某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利息3817.13元,合计人民币293817.13元。

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9000元。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判决。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浙江省绍兴市分行

 

00年五月十二日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委托,指派本人作为其与原告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现代理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无合同上还款之义务

2009722,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9万元;原告发放时将所发放的贷款直接打入被告在储蓄机构开设的个人结算账户;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被告应提交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经原告审核同意并经被告确认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放款账户应为被告以合同项下的被告姓名、证件名称及证件号码在原告开立并凭密码支用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为担保债权实现,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在越城区的某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09729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29万元。同日该款由被告女儿及第三人茅某取出,在被告的催促下,第三人于2010129分两次向借款支付账户存入现金30万元,已归还第一期借款。2010130在被告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借款支付卡中打入第二笔贷款29万元。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构成循环的借贷关系,后一次是新的借贷关系。首先,原告在2010130变更诉讼请求时明确: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的签名不是被告所签,故合同不能成立,要求变更诉讼请求过程中也承认不是借贷关系。其次,合同在本质上是一种合意,当事人要订立一个合同,就需要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合同具有相对性,约束合同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合同相对人、借款币种和数额、借款期限等属于合同的主要条款,故应当由借款合同相对人意思表示一致。第二次订立的合同与被告无关,当时卡的密码不是被告设置,实际上被告向银行借款是因为第三人茅某以与被告女儿结婚买房为由骗取被告拿房产证抵押向银行贷款29万元。被告只是名义上的借款合同当事人,而账户和密码由第三人茅某实际支配。故不能认为该款汇入被告所有的或者她能控制的账户。再次,原告在放贷时违反合同约定“支用借款额度时被告应提交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经原告审核同意并经被告确认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在没有被告申请、第三人茅某冒充被告签名的情况下发放第二笔款项。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订立的是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才可以循环贷款,但由于被告缺乏第二次发放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而言,原告2010130汇入款项,并非基于借款合同之约定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故被告无须按借款合同之约定承担还款的义务。

    二、被告并无不当得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不当得利的构成需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要件:有一方获利;另一方受损;一方获利与另一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获利的一方取得利益无合法根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

1、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获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一份,该支用单上面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亲笔所签;小额贷款放款单2份,实际上根本不是原来的放款单,系事后补起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2份,上面的签字均不是被告亲笔所签。另发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中有一份手工借据客户联还在原告处,更加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第一笔款项,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系恶意串通。原告提供的储蓄交易查询(复印)单及附件,只能证明在2010130在被告的账户通过POS消费款项支付给了朱某,但不能证明被告通过POS机消费的方式将银行卡内的款项支取或消费的事实,故无法证明被告获利。

    2、基于货币本身的特殊属性,货币的所有权与货币的占有权具有一致性,也即在货币的权属确认与权属流转中实行“所有与占有一致”的基本规则。在本案中,被告并未实际占有讼争款项,故讼争货币的所有权并未转移。根据存折和银行消费记录,原告应该向案外人朱某请求偿还29万元。

32007729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29万元。原告只在第一次贷款过程中在借款及抵押合同书中签字,原告并未在被告签字以后将房地产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等书面文件给被告,也未告知可按银行卡形式结算,更未将银行卡给被告,被告也未设置密码。由于原告审查不严造成第三人冒用被告签名放款事实。如果原告认真审查第二笔放款申请,则不会发生第二笔放款,故原告的损失是由原告违约和过失造成的,与被告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4、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申请,即将讼争的第二次款项汇入其账号,增加被告所有的借记卡内的款项被他人冒用、盗用的可能,但被告并无保护该笔款项之合同义务。同时原告的行为造成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被告也是本案的受害者。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被告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亦无归还29万元贷款的其他义务,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合议庭依法公正判决。

三、第三人茅某是本案适格被告

12009722,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其实是本案原告在本案第三人的欺骗下才实施的这份合同。因为当时签订合同前,本案第三人以与被告女儿结婚买婚房为由让原告同意向银行贷款。而且在签订合同时,第三人告知被告,只要被告在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上签字就可以,无须被告过问,故被告只是签了个名,对事后借款账户的实际支取情况不知情且也无法知道。因为相关的银行卡都是第三人在操作,密码也是第三人设置的,此后,借款账户一直处于第三人的实际控制之下,第三人才是实际意义上的合同相对方。

22010130原告向被告借款支付卡中打入第二笔贷款29万元,而对于该笔款项被告完全不知情,事实上是第三人与原告内部工作人员恶意串通假冒被告签名非法获得29万借款,上述款项也已经由茅某支取为自己所用。上述事实,茅某在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公安分局稽山派出所询问笔录中已承认。茅某及邮政银行员工的共同行为实际已经涉嫌骗取贷款罪。

                                  

 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

                                     朱顺德、杨越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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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1102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浙江省绍兴市分行,住所地绍兴市延安东路322号。

负责人章召刚,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高峰,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女,196591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新建北路12403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顺德,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越夫,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茅某,男,198014出生,汉族,住绍兴县柯桥阮舍小区11楼。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樑,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浙江省绍兴市分行诉被告安某、第三人茅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0512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9110121221进行了公开审理。经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限6个月。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绍兴县名扬广告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后又撤回,本院予以准许。同时还申请追加茅某为第三人,本院亦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何高峰、被告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顺德、杨越夫,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董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722,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9万元,借款有效期为20097222014722,原告放款时将所发放的贷款直接打入被告在邮政储蓄机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被告应承担律师费等。为担保债权实现,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在越城区新建北路12403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729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9万元。2010129被告还清上述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并于次日续借29万元。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孳息7956.15元,共计297956.15元,(孳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083,此后孳息至判决决定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认为2010130被告的借款借据上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所签,故该借款合同关系不能成立,但款项是打入被告账户。现该款由被告凭密码支取,被告获取了不当利益。故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款项290000元及孳息7956.15元,共计297956.15元,(孳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083,此后孳息至判决决定日止);二、判令第三人对上述不当得利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关于签订合同过程及内容,对内容没有异议,但是签订合同过程有异议,实际上该笔借款是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串通后才实施的这份合同。因当时签订合同时,本案第三人曾与被告陈述,只要被告在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上签字就可以,其他事无须被告过问,故被告只是签了个名。而相关的银行卡及存折都是第三人在操作,密码也是第三人在设置的。此后借款划入所谓帐号后也都是由第三人在掌控。鉴于上述事实,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也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被告认为第三人与原告有恶意串通的情形也不是事实,亦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

原告提供,证据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份,证明2009722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2、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约定事项及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证据3、小额贷款放款单2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4、个人贷款(手工)借据2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约定事项及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证据5、流水账单1份,证明原告依约两次放款给被告的事实及被告第一次还清款项的事实。证据6、利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所欠借款本息情况。证据7、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1份;证据8、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证据9、房屋他项权证1份,上述证据789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抵押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证明原、被告约定抵押的房产已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的事实。证据10、存折及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合同并要求被告还清欠款。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从借款合同订立之日起,原告与第三人已进行了恶意串通,被告至今未拿到过该借款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该支用单上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亲笔所签。对证据3的三性亦均有异议,实际上这根本不是原来的放款单,系事后补起来的,因729发放单不可能有二份。对证据4二份手工借据均有异议,因上面的签字均不是本案被告亲笔所签。另发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中有一份手工借据客户联还在原告处,这更加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第一笔款项,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系恶意串通。对证据5的真实性亦有异议,虽然户名是被告的,但被告没有向原告实际借款,也没有收到原告所谓有两笔借款。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因这是原告单方制作,如果说按照合同约定,应该是计算机自行操作的,故这不符合证据三性。对证据7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同证据7。对于证据9,这是原告方单方到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被告是不知情的,而且被告到现在也没有拿到过该所谓有房屋他项权证。对证据10,对卡与折的证据三性被告均有异议,因到目前为止被告从来没有也未拿到过该卡与存折,也没有设置过所谓有密码。对于证据11经被告本人辨认,其陈述是否收到已记不清了。第三人认为:第三人不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也没有参与具体手续的办理,因此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与第三人也无关。

原告第二次庭审中提供,证据1、浙江省邮政储蓄跨行交易查询(查复)单及附件各1份、名片1份,证明在2010130被告通过消费的形式支取了29万元的事实,通过POS消费款项支付给了朱鸿君。经质证被告对查询单及附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名片的真实性无法考证。同时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POS消费并不是被告消费的。经质证第三人对该消费第三人不清楚。证据2、活期明细1份、取款凭单4份,证明2010129被告分二次以现金存款15万元,卡转存15万元的形式归还了29万元的贷款。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所有的签名都不是被告本所签。经质证第三人认为没有代被告归还过贷款,对归还贷款情况也不知情。

被告与第三人没有证据提供。

根据申请以及针对本案案情,本院依法对茅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同时因涉及到被告安某非法拘禁第三人茅某一案,本院依法调取公安部门对茅某的询问笔录。经质证第三人认为这个系第三人自己陈述。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陈述的约转等情况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认为关于茅某在询问笔录上陈述的130安某的签名情况其不清楚,这不是事实,其实是第三人与原告恶意串通。对于第二笔放款,根据茅某的陈述,那么该笔款项应当还在原告银行帐上,并没有被人取走,这样原告无须再起诉被告了。对于第三人陈述对第二笔贷款不清楚,这一陈述也不真实,其中第二笔贷款第三人应当是很清楚的。

本院依职权向朱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调查笔录系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的,所以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该调查笔录可以反映出来第一笔29万元系从朱某处所借并归还贷款,然后再贷出来归还给朱某。从这个角度来讲,被告是没有归还贷款的。经质证被告认为:这个笔录是法院依职权调查的笔录,所以对其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于笔录的真实性无法考证。经质证第三人认为:第三人一直陈述其并不认识朱某,朱某所述的贷款情况第三人也不知道的。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第一次庭审提供的证据,因涉及到729借款,与130借款,结合庭审对729借款的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对130借款,因被告没有办理借款手续,不予认定。

原告第二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第二笔贷款去向。

本院对茅某的询问笔录以及公安部门对茅某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第一笔款项的支取情况。本院对朱某的调查笔录,因是本院依职权调取,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722,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9万元;贷款目的是生产经营;借款有效期为20097222014722;原告放款时将所发放的贷款直接打入被告在邮政储蓄机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户名安某,帐号603370012200266889);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被告应提交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经原告审核同意并经被告确认后,原先按约发放贷款;放款账户应为被告以本合同项下的被告姓名、证件名称及证件号码在原告开立并凭密码支用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被告授权原告直接从被告在原告系统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户名及帐号同放款账户)中扣收应还款项,此授权行为不再另行签发授权书;被告应承担律师费等。为担保债权实现,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在越城区新建北路12403室地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绍房绍市他字第K000035639号)。2009729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29万元。同日该款由被告女儿及第三人取出。2010129被告指定账户通过“卡现存”“卡转存”方式共存入300000元。同日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扣收了299364.68元,清偿了第一笔借款29万元。2010130被告没有要求贷款,在他人冒充被告的情形下原先却放款29万元至被告的指定账户,同日该款流向朱某,银行记录是POS消费。

本院认为,原告将诉因由借款合同纠纷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故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进行分析。本案第一次借款29万元应当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010129案外人打入被告账户30万元,原告于同日扣划被告账户内的存款用于还款,至此被告还清了其借款。至于案外人为何将款项打入被告账户,那是被告与案外人的关系,与原告无涉。2010130原告又放贷29万元,这属于新的借贷关系,与第一笔贷款无关联。据此本案重点审查第二笔贷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案2010130贷款尽管进入被告的账户,但被告没有要求原告放款,亦即被告没有借款意思青,尤其是原告不能提供谁冒充了被告向原告申请放款,并且原告在放款时违反“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被告应提交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经原告审核同意并经被告确认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约定,亦即原告在第二次放款时明显违反约定。在原告无证据证明谁冒充了被告申请放款的情形下,显然存在案外人借被告之名侵犯了被告的权利,所以被告也是受害人。如果原告认真审查第二笔放款申请,则不会发生第二笔放款。尽管被告的账户设有密码,但如果账户内没有款项,该密码失密也不会产生严重的损失,且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参与了该款项的消费或对此知情,所以本案不能认定被告获取了不当利益。综上,本案明显有人侵权,且原告审查不严是造成放款成功的直接原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故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浙江省绍兴市分行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42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796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4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邓平平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

 

0一一年七月四日

 

          

 

 

 

 

 

 

 

 

 

案件评析意见

本案银行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安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孳息共计29万余元。朱顺德和杨越夫两位律师作为被告安某代理人。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放款单用来证明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提供流水账单等证明29万银行放款的确进了以被告为户名的银行卡内。貌似借款合同已经成立,放款事实又确实存在,看来作为被告来讲这个案件必输无疑,但是被告却始终坚称没有申请和拿到该笔贷款。朱顺德和杨越夫两位律师依据事实和证据,准确适用法律,最终将本案迷雾重重拨开,还原事实真相,维护了当事人利益。首先两位律师提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申请放款时需填写放款单,但原告提供的放款单上签名并非被告所签,因此双方借贷合意不成立。被告于是立即调整了策略,变更了诉讼请求,认为虽然借贷合意不成立,毕竟29万是打入了被告为户名的银行账户,因此改案由为不当得利返还。两位律师又提出不当得利其中一个要件是“有一方获利”,原告对这一积极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不能证明该款项是被告支取或者消费,并且未经被告同意将讼争款项打入该账号,增加了被告卡内该款项被他人冒用、盗用的可能,被告也无合同义务保护该款,因此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经过一审和二审,法院均支持两位律师的观点,驳回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案件评议小组

 

201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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