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2011)第四期(何百坤律师承办)
发布时间:2012-1-5  字体大小:
 
 

行政起诉状

原告:金某,男,31岁,汉族,农业户口,无职业,住东湖镇大皋埠村,电话:13357580544

沈某,女,30岁,汉族,非农,职工,住址同上,电话:13857518761

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口计划生育和卫生局,绍兴市延安路18C1

      局长:周春雨

 

诉讼请求

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口计划生育和卫生局“越计生征字[2011]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事实与理由

原告金某与沈某夫妇于是20101018在绍兴市妇保院生育第二个女儿。201131,绍兴市越城区人口计划生育和卫生局向我们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越计生征字[2011]6号”。“越计生征字[2011]6号”指控原告夫妇不符合法定条件多生育一胎。向原告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153584元。

按照浙江省关于征收社会抚养费和实施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征收、处罚应按以下程序实施:立案-调查-告知-审批-听证-决定-送达等程序。被告根据《社会抚养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和《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第一项规定向原告征收153584元的社会抚养费。一,调查事实错误,原告沈某为东湖镇小皋埠村,被告将原告沈某说成是大皋埠村村民与事实不符。二,告知理由及依据不清,被告首先应该明文告知原告绍兴地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多少,及征收几倍的社会抚养费。被告直接从法律条文得出“决定征收153584元的社会抚养费”是对原告知情权的蔑视,也是对工作的极不负责任。原告无从判断被告是不是信口开河,无从对征收金额提出申辩。三,剥夺原告听证权力,按照浙江省关于征收社会抚养费和实施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在对违法行为8000元以上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具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浙江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第三章第十二条明文规定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听证告知书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而被告从未向原告送达过听证告知书,显然作出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程序是违法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行政决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并未规定是“强制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只有对自愿只生一个的奖励,没有对多生的惩罚。因此“社会抚养费”被认为是对社会公共投入的一种补偿,被财政部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范畴,并未纳入行政处罚的范畴。

“社会抚养费”一词本身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上有依据,但在法理上也是完全说不通的。诚然,孩子在成为劳动力以前通常要享受一些社会福利。但是总体上每个人的一生给社会所做的贡献(主要表现为纳税)通常都要大于他(她)幼年、晚年和生病、失业期间所享受的社会福利的总和,只有这样社会才可能进步。如果无证生育的孩子父母要为他们享受的儿童福利缴纳“社会抚养费”,同时政府又不免除这些孩子成为劳动力后的纳税义务;那么实际上这些孩子的父母和孩子本人就在为孩子所享受的儿童福利重复买单。

即使免除无证生育的孩子今后的纳税义务(事实上并没有这样的法律),政府也不应该在孩子生下来的时候就收什么“社会抚养费”。不谈什么人类文明,即使是禽兽,幼鸟、幼兽也不可能自食其力,也需要成年禽兽供养。严重残疾者可能一辈子都只能享受社会福利,难道政府应该从他们一出生就先把他们一辈子可能享受的社会福利先收上来?如果他们夭折,政府就大赚一笔。如果是这样,社会提供给残疾人的到底是福利还是祸害?养孩子是父母的责任,要说政府也应该负补充责任,但是计生委却反过来抢劫父母养活孩子的财产。如果中国的父母们也向计生委学习,要孩子先交“家庭抚养费”才让他们吃饭、穿衣,那么所有的孩子都要饿死、冻死,中国就要亡国,华人就要没种。

何况,在中国,孩子享受社会福利是以落户为前提的。尽管某些福利如今可以在户籍地以外享受,但外地户口也是户口,没有户口是无法享受儿童福利的。原告的第二个孩子尚未落户,如何能享受社会福利?既然不可能享受社会福利,谈什么对公共投入进行“补偿”?

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即使孩子没有落户可以征收“初会抚养费”,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也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初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显然构成了二次授权。二次授权既不合法理,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变“超声罚款”为“社会抚养费”的立法精神不符――“超生”一个孩子所增加的公共投入并不因为孩子的家庭收入高而增长,也不会因为孩次多增长,甚至相反,因为富人的孩子可能上贵族学校。多生孩子的公共投入通常会因为规模效益而递减。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章四十八条的规定就更加错误。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章四十八条的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下列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难道国家对儿童福利的投入会因为父母各自子女数的不同而不同吗?难道单亲家庭的孩子享受的儿童福利减半吗。

再退一步,即使为控制人口而需要“按照男女双方各自的子女数分别计征社会抚养费”,以便更准确地确定胎次,也应该是由男女双方分担同一笔“社会抚养费”而不应该各自征收一笔。可以作为参照的,是北京市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就是同一笔“社会抚养费”由夫妻一方或双方缴纳。绍兴市越城区人口计划生育和卫生局的这种双重收费(更准确地说是三重收费,因为孩子长大后还要纳税)唯一的好处是充实政府的腰包,对于实现根据不同孩次收费的政府目的却适得其反。譬如一个妇女生了两个孩子而拒绝透露孩子的父亲是谁,她所缴纳的社会抚养费只有平常夫妻的一半,而她的男人反而可以再娶一个老婆、再生一个孩子。可见对夫妻双重收费不但不公平、不人道,而且违反计划生育控制人口的目的本身,甚至存在变相鼓励非婚生子的道德风险。

最后,原告作为农村居民,在一胎为女儿的情况下并不知道不能生育二胎,并且在怀育期间一直住在村里,正常上下班,从未躲避相关人员。被告在原告离二胎预产期只有30多天的时候才来告知我们不能生二胎。而原告沈某第一胎为剖腹产。在已无法进行引产的情况下生下二胎,并且都有录音为证。今年1月初镇计委生人员去原告工作单位调查取证时已主动签了姓名。没有被告所说的拒绝配合调查取证。原告不去做笔录是因为被告拒绝给孩子上户口,而根据公安部公治[2010]179号《第六次人口普查户口整顿工作方案》文件。公安部明确规定,对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生出人口要及时登记落户。原告夫妻不是共产党员,不是政府官员,没有非婚生育,没搞性别鉴定,所生的第二孩又是我们这个性别比严重失衡时代紧缺的女孩,并且原告金某作为农业户口,并且是独生子。第一胎为女儿按浙江小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其个人是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并且[国人口普字[2010]9]明确规定对在人口普查登记过程中如实申报的政策外生育的人员,可按本省(区、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较低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被告为什么按二孩最高限度征收四倍的“社会抚养费”?这也说明了“社会抚养费”其实就是为了最大限度地找公民收钱,跟臭名昭著的“呼吸税”没有区别。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越计生征字[2011]6号”完全是滥用职权的产物,请求越城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此致

越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 沈某

 

二零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关于原告诉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口计划生育和卫生局行政争议一案,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我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两原告违法生育第二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在刚才的法庭调查过程中,被告已经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沈某的询问笔录,2)证人调查笔录,3)婴儿出生记录,4)结婚证,5)户口本等,结合原告的法庭自认,足以证明两原告违法生育第二胎的事实成立。

二: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程序合法。

针对原告的陈述,结合法庭的归纳,本案关于程序的争议焦点集中为二:1)是否剥夺原告的陈述,申辩权?2)是否剥夺原告的听证权力?对此,我方的观点是,首先,本案被告并没有剥夺原告的陈述,申辩权,从被告向法庭提供的2011217的告知笔录(尽管原告拒绝在该笔录上签字,但并不影响该告知事实的成立)中,可以看出,被告已经明确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不存在剥夺原告的权利问题。

其次,关于听证权力的问题。本案原告主张的听证权力,其法律依据是《行政处罚法》及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然而本案的计划生育征收社会抚养费属于行政征收,不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因此不受《行政处罚法》听证制度的约束,被告无需组织听证程序。

三: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合法,正确,不存在合理性问题。

首先,依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3条及《浙江省人口计划生育条例》第48条的规定,被告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在2-4倍范围内以4倍征收,属于被告的行政自由裁量问题。结合本案原告的违法生育的事实、情节,被告以4倍征收符合本案的实际,是合法的。

其次,关于原告援引(国人口普字<2010>9号)文件,要求就低征收的问题,我们认为,本案原告从怀孕至生育期间,一直都是被告的宣教对象,不存在文件所指的防止瞒报,漏报问题,更何况文件并非法律,且文件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

再次,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只对合法性进行审查,故原告所谓合理问题,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更何况,本案不是行政处罚,不存在畸重畸轻的显失公正问题。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又是每个公民的法定义务,两原告明知故犯,违法生育,且拒不配合对违法生育的调查处理,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据此作出的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合法、正确,应当加以维持,以倡导良好的社会风尚。

以上意见,供法庭予以参考。

 

代理人:何百坤

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1628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绍越行初字第26

 

原告金某,男,1980218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大皋埠村金家娄44号。

原告沈某,女,1981106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口计划生育和卫生局,住所地绍兴市延安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周春雨,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百坤,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胜利,女,汉族,成年,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人民政府计生干部,住该镇政府宿舍。

原告金某、沈某不服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口计划生育和卫生局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于2011525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527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628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某、沈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春雨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何百坤、高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口计划生育和卫生局于201131对原告金某、沈某作出了越计生征字(2011)第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金某、沈某于20063月登记结婚,20078月生育一女孩,20101018违反《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不符合法定条件多生育一胎,第女孩。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和《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金某、沈某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53584元。

被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原告沈某询问笔录1份,证明两原告在200778生育第一胎系女孩,在20101018生育第二胎,系女孩,原告金某系农业户口,原告沈某系居民户口;朱国英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村民组织已婚育龄妇女在“三查”中明确先知原告夫妇,但原告夫妇没有参加“三查”工作,被告得知原告沈某的怀孕信息后,东湖镇领导多次组织谈心,但原告夫妇无视法律法规,坚持生育第二胎;绍兴市妇幼保健院婴儿出生记录1份,证明沈某在20101018生育第二胎的事实;

2、两原告结婚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份,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及双方的家庭住址等情况。

3、户口籍复印件1份,证明两原告已于20078月生育第一胎;

4、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沈某系居民的事实;

5、告知书、送达回证及快递详询单各1份,证明已经将告知书送达两原告的事实。

62011217告知笔录1份,证明被告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已经明确告知沈某,但原告沈某拒绝签字,最后留置送达;

7、越城区统计局计征对照表1份,证明2009年绍兴市越城区社会抚养费计征标准;

8、立案呈批表、调查终结报告、征收社会抚养费讨论决定书、审批表、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9、《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证明被告所做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适用。

两原告金某、沈某诉称:金某、沈某于20101018生育第二个女孩。201131被告向两原告送达越计生征字(2011)第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向两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153584元。被告在征收前没有告知两原告绍兴地区的人均收入及征收几倍抚养费,剥夺了两原告对征收金额的申辩权。社会抚养费被财政部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范畴,并未纳入行政处罚的范畴,但被告没有给予两原告听证,剥夺了两原告的听证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而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初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前后授权显然构成了二次授权,违反了立法法的规定。同时该决定书不合理,具体表现在:两原告第一胎为剖腹产,且在离预产期只有30多天的时候被告才告知不能生育第二胎,在已无法进行引产的情况下生育了第二胎;根据人口普查规定,可按本省(区、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较低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然被告对两原告按最高标准4倍征收。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口计划生育和卫生局“越计生征字(2011)第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原告为证明主张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提供录音记录,证明朱国英事实上是9月份才知道沈某怀孕,9月份通知两原告去做引产,但当时没有提供任何医生或者专家的意见,只是通过电话说可以做引产。

2、考勤表1份及员工辞职申请表1份、社保金图片截图,证明原告8月份还在好士德公司上班。

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口计划生育和卫生局答辩称:被告没有剥夺两原告的申辩权,相反要求两原告配合做好违法处理的工作,但遭到两原告的拒绝。本案不是行政处罚,而是行政征收,故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的听证程序。被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正确适用。本案不存在不合理之处,人口普查针对的范畴是“瞒、漏”范畴。被告对两原告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对原告所作的征收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证据1、两原告质证认为:对朱国英的调查笔录有异议,异议之处为:原告沈某8月还是在公司上班,被告不可能找不到原告;被告的告知书上明明写着沈某是积极配合做好询问笔录的;朱国英陈述的原告金某从事的工作与事实不符。对于沈某的询问笔录及出生记录没有异议。被告证据2至证据4,两原告质证后认为没有异议。被告证据5、两原告质证认为已经收到,没有异议。被告证据6、原告沈某质证认为:有异议,被告向原告送达的告知书上没有抬头,填写不完整,亦没有告知原告陈述申辩权,故拒绝签字。被告证据7、两原告质证认为该标准是被告提供答辩状的时候才看到。被告证据8、两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证据9、两原告质征认为:原告沈某虽为非农户口,但其收入达不到非农户口的收入水平。

对于上述被告19号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对朱国英的调查笔录,结合两原告提供的录音,可以确认被告在做出行政征收决定前已与两原告沟通;对于沈某的询问笔录及出生记录,因两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至证据4、证据5、证据8,因两原告质证后认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沈某只是拒绝签名,没有否认当天被告找过沈某的事实,故予以确认。证据7、因是标准,予以确认。证据9、系现行生效法律、法规及规章,无须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两原告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该录音资料可以充分反映被告工作人员确实多次做了原告的工作,至于说被告教育原告的时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2、该证据尚不能充分反映其在好士德工作的事实,即使原告在好士德公司上班,该事实与原告的非法生育事实缺乏关联性。

对于上述两原告证据1与证据2本院认证认为,可以证明沈某在20108月在好士德公司上班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金某为农业家庭户,沈某为非农户,金某、沈某于20063月登记结婚,20078月生育一女孩,20101018生育第二胎,系女孩。绍兴市越城区人口计划生育和卫生局于201131对原告金某、沈某作出了越计生征字(2011)第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20101018金某、沈某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不符合法定条件多生育一胎。并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和《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金某、沈某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153584元。原告不服,于2011525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以及《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口计划生育和卫生局具有按照该条例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法定职责。

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计划生育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其生育行为应当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分别对计划生育作了相关规定,即“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等”。金某、沈某违法生育一女的行为,违背了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下列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一)多生一胎的,按照二倍至四倍征收”。本案中,金某、沈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再生育条件,其于20101018生育第二个女孩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2009年越城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78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5418元,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口计划生育和卫生局对金某、沈某征收人民币153584元社会抚养费符合《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口计划生育和卫生局对金某、沈某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并无不当。对金某、沈某以没告知听证权,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口计划生育和卫生局剥夺了两原告听证会权问题,本案的被诉具体行为是行政征收行为,不是行政处罚行为,因此,不受《行政处罚法》听证制度的约束。对金某、沈某以没告知征收金额、征收标准,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口计划生育和卫生局剥夺了两原告申辩权问题,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告知了原告,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印证了该节事实,故本院确认被告的被诉具体行为程序没有违法。对金某、沈某提出的本案所涉“二次授权”应属违法立法问题,本案所涉“二次授权”符合立法法的规定,不存在立法违法。对金志外华、沈某提出的被诉具体行为不合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故本院只对合法性进行审查。

综上金某、沈某之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口计划生育和卫生局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之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未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口计划生育和卫生局于201131日作出的越计生征字(2011)第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某、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案件评析

本案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口计划生育和卫生局对原告违反计划生育超生的行为作出“越计生征字(2011)第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153584元,原告不服因而向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书。原告主要理由是两点: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而被告没有告知,程序违法;二、即使征收,也应该按较低标准征收,而征收抚养费153480元是现行法规征收范围的最高限,不合理。何百坤律师作为被告代理人,接受案件后,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认真分析,对法律法规做了深入研究,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提出首先本案被告具体行为系行政征收行为,而非行政处罚行为,因此不受《行政处罚法》听证制度的约束,程序合法;其次被告征收费用的标准是按照《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违法事实而确定的,合法及合理。况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只对合法性进行审查,故原告所谓合理问题,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合议庭经过评议,最后采纳了何百坤律师的意见,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胜诉源于何百坤律师对争议焦点的准确把握和对行政法的精湛研究,相当精彩!

 

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案件评议小组

201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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