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2011)第三期(郭炜律师承办)
发布时间:2011-9-22  字体大小:
 
 
 
 

民事起诉状

原告绍兴市顶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北海街道西郊村。

法定代表人金冠军,董事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区人民中路285号。

负责人郭宝棠,经理。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2000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实际出资人沈海军原以绍兴市越城南汇食品配送中心名号经营调味品,后因业务发展需要,在2008410日设立原告公司继续经营,并将绍兴市越城南汇食品配送中心的所有存货,财产转让给原告。2008429 日,经被告的业务员徐玲娟联系,原告就上述受让财产向被告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额为2000000元,保费为3200元,保险责任起始日期为2008430日,终止日期为2009429日。同时原告将3200元的保费直接交付给被告的业务员徐玲娟。200843010分许,原告的仓库(即保险标的所在地)发生火灾,烧毁仓库房屋、调味品、办公用品等物。200882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消防大队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不明,但排除人为放火。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理赔,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赔,故成诉。

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的拒赔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条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绍兴市顶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2009223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绍兴市顶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今天参加庭审,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与法庭调查和举证,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望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考虑。

一、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十三条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本案中,原告于2008429与被告达成了对自己所有的存放在南汇食品配送中心的存货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的合意,并约定了保险金额2000000元,保险费用为3200元,保险时间为一年,同时将3200元的保险费用直接交付给被告的业务员徐玲娟。被告虽然没有向原告签发正式的保险单,但是其已经根据原告的投保要求,将双方确定后的保险险种、保险金额、保险费用、保险期间、保险标的等保险合同必备的要素记录在自己的工作电脑系统中,而且根据保险业务录入界面所打印件的反映,被告也同时为原告的投保确定了新的保险单号。现被告的保险代理人已经向原告收取了全部保险费用,符合我国《合同法》对于合同成立的要件。原告向被告表述了包括保险险种、保险期限等投保的具体内容是一种向被告发出订立保险合同的邀约行为,而被告的保险代理人通过录入计算机系统,直接向原告收取保险费用的行为是一种订立合同的承诺行为,并且已经将该承诺告知了原告,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承诺生效时即是合同成立之时。代理人认为,原被告之间对于本次投保相关内容有明确的约定并熟悉,原告的投保行为和被告代理人收取保险费用的行为即是订立保险合同的邀约和承诺的行为,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

第二、本案中原告在向被告投保时明确约定了保险责任期限为2008430 日至2009429日,保险合同自保险责任起始日开始生效,及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在20084300时即生效,而本次保险事故发生于2008430 日的010分,处于保险责任期限内。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生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应当履行保险合同的承保责任。

二、原告对于在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

所谓保险利益即是指投保人或者是受益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所承认的利益。在财产保险中,根据我国的《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利益即可表现为三种即现有利益、预期利益和责任利益,这其中当然的包括了关于合同而产生的各种利益。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中涉及了两大类财物,其一是存放在仓库里面的存货,其二则是用于存放存货的仓库,虽然从保险业务录入界面打印件上所反映的是续保,但这并不影响原告的保险利益所在。第一,保险标的的原投保人绍兴市越城南汇食品配送中心已经于2008315日,以签订合同的形式将本案中保险标的中的存货转让给原告。不动产物权以交付为物权转移的标准,绍兴市越城南汇食品配送中心在签订合同以后,因为无需变动合同项下标的物的放置位置,即可认定存货的所有权已经归属于原告。虽然原告在存放转让之前对所投保的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但是这并不影响在保险事故放生时其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的事实。因此作为本案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所有人,其在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完全享有保险利益。第二,关于原告对保险标的中的仓库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原投保人绍兴市越城南汇食品配送中心对仓库和存货都进行了投保,在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原存放存货的房屋继续租赁给原告使用,而且约定的用途与原来一样,因此原告和房东之间存在着租赁关系。原告享有对其做租赁的房屋占有、使用、以及维持房屋结构和状态完好的利益需要,并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向案外人房屋房东赔付了房屋的实际损失,因此原告对于保险标的中的房屋享有保险利益。

第三、本案中由深圳智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不真实客观。《公估报告》中对于受损财产的价值评估与原告的实际损失相差很大。在《公估报告》第八部分中的第二部分即受损财产地址及权属问题的报告中对保险事故中的受损财产认定为不属于原告所有明确错误。首先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公估公司无权对保险事故中受损的财产的权属进行界定。退一步说,即使公估机构有权作出权利归属报告,其认定也是错误的,原告和绍兴市越城南汇食品配送中心有明确的转让合同证明了保险标的和房屋的租赁全部转让给了原告,作为保险标的的存货的所有权和房屋的使用权均归原告所有,而《公估报告》却否定了这一客观事实。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法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合议庭依法公正判决。

 

 

 

                                           代理人:郭炜律师

                                           2009810

 

 

       

 

2009)绍越商初字第807

 

原告绍兴市顶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北海街道西郊村。

法定代表人金冠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月芬,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炜,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区人民中路285号。

负责人郭宝棠,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峰、高周荣,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市顶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2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323日、5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8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庭外和解时间自2009423日至20095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月芬、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峰、高周荣到庭参加三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炜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市顶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实际出资人沈海军原以绍兴市越城南汇食品配送中心名号经营调味品,后因业务发展需要,在2008410日设立原告继续经营,绍兴市越城南汇食品配送中心所有存货、财产均转给原告。2008429日,经被告的业务员徐玲娟联系,原告向被告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额2000000元,保费3200元,保险标的为位于绍兴市北海街道灵芝西郊村村委旁南汇食品配送中心的存货,投保人为原告,保险责任起始日期2008430日是,终止日期2009429日,同时原告将3200元保费直接交付给被告的业务员徐玲娟。2008430010分许,原告的仓库(即与被告约定的保险合同标的所在地)发生火灾,火灾烧毁建筑面积约600平方米,烧毁烧损仓库房屋、调味品、办公用品等物。200882日,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公安分局消防大队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起火部分为仓库北面自西向东第四开间至第六开间呈“L”形的区域范围内,起火点不明,起火原因不明(排除人为放火)。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理赔,但被告均不予赔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2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尚未成立也未生效,双方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在2008430日因火灾烧毁的财物属于绍兴市越城南汇食品配送中心而不是本案原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

证据1、火灾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2008430日,原告的仓库发生火灾,消防大队对火灾原因作出认定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认定书中认定的“排除人为放火”还需要进行调查。

证据2、保单打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及双方对保险金额等具体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并认为,该份保单系12315工作人员从被告处取得。被告经质证对该份打印件系被告提供给12315工作人员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并非保单,只是被告内部审核的录入单,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成立,且上面也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

证据3、公证书2份及对应的录音资料2份,要求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投保的过程及原告在出险后双方进行协商的过程。被告经质证认为不能确定通话一方系被告工作人员徐玲娟,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

证据4、仓库租赁合同1份、证明3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4份、收条1份,要求证明沈海军系原告发生火灾仓库的实际负责人及出资人,同时说明仓库所有权人系沈海军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仓库承租人是谁与本案无关,仓库是沈海军的,不能证明仓库货物属原告所有。对三份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也没有关联性。对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被告认为因系200811月出具,发生在火灾之后,与本案无关。

证据5、损失清单汇总复印件1份(含损失清单打印件18份)、清点单复印件3张,要求证明原告因在2008430日发生火灾而遭受的损失为2061033.5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清单说明损失方是绍兴市越城南汇食品配送中心或者沈海军,不是本案原告。同时单凭损失清单不能证明清单上的货物就是现场所损失的货物,对清点单只是沈海军单方进行的清点,与被告无关。

证据6、清单1份及相应送货单及对帐单等80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除了在清点单上记载的损失金额外,尚有价值2746823.03元调味品损失的事实。

证据72008315日协议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的财产系由绍兴市越城南汇食品配送中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如果法庭认为属于新证据,被告认为协议书是伪造的,不具有真实性。因为金冠君在公估报告附件3的第二、三页陈述财产是属于绍兴市越城南汇食品配送中心的,尚未转让给原告。原告是200859日成立的,签订协议时主体不存在,故协议是无效的,即使要转让也是转让给金冠君个人。

证据8、申请评价奕英、金冠君出庭作证,要求证明绍兴市越城南汇食品配送中心与原告之间货物的转让情况。证人奕英表示其系绍兴市越城南汇食品配送中心的负责人,与沈海军系甥舅关系,该中心实际出资人和经营人系沈海军。证人金冠君陈述其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原告公司实际出资人是沈海军。绍兴市越城南汇食品配送中心与原告的工作人员是一样的,因要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在2008315日,其代表原告与该中心签订了货物转让协议。对证人证言,原告经质证认为两位证人能证明绍兴市越城南汇食品配送中心和原告的实际出资人都是沈海军。证人在保险公司所做笔录中部分陈述与案件事实不相符,实际发生火灾时财产所有权已转移给原告。被告经质证认为评价陈述两个公司都是沈海军出资,但沈海军并未证实该事实。证人金冠君认可其在保险公司的笔录中所作陈述是事实,同时出险财物是绍兴市越城南汇食品配送中心的,与原告没有关系。证人金冠君陈述吞吞吐吐,而且她的陈述与原告的证据相矛盾。

证据9、保单复印件一份,要求证明绍兴市越城南汇食品配送中心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并存在续保的情况。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保险公估报告1份,要求证明火灾发生后的具体报案经过及受损损失金额、受损财产归属以及保险责任分配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火灾发生后报案具体经过没有异议,但公估损失与原告实际损失的金额相差很大。被告主张不真实客观,受损财产原来属于沈海军和绍兴市越城区南汇食品配送中心,后来已经转让给原告了,故因火灾受损的货物均为原告所有。

本院根据被告申请,丗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消防大队调取火灾报告表及笔录等29页。原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直接损失50000元有异议,笔录是在火灾发生的第一时间做的,没有进行调查,同时对财产的归属消防部门也没有调查。被告认为沈海军有重大责任不是事实,原告是续保不是投保,所以被告是实地勘察过的。此外笔录是证明火灾发生的一个整体过程,具体应以消防部门的认定书为准,笔录所陈述的不一定都是事实。对奕国娟的笔录记载的是她对火灾发生时的回忆,是她的主观判断,不能以她的主观判断作为火灾发生的依据,消防部门对火灾发生的时间的认定是正确的。被告经质证认为根据消防部门的认定,火灾的直接损失为50000元,而且受损的财产属于绍兴市越城南汇食品配送中心。原告管理员沈海军在仓库堆放柴油、固体酒精等易燃物,对火灾的发生有重大责任。同时火灾报警时间在零点18分左右,而根据消防大队对奕国娟所做的笔录第二页第二行上关于火灾发生的陈述,火灾起火时间应当在报警前的二十分钟左右,因此火灾发生时间应在30日零点以前。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火灾原因认定书系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消防大队依职权作出,本院对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被告投保系统中的电脑录入界面打印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系公证书,且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对通话是否系与被告公司业务员徐玲娟进行作出回复,根据证据规则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结合证据8,可以证明绍兴市越城南汇食品配送中心和绍兴市顶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均系沈海军具体经营,同时,因事故造成租赁房屋损失是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收条,证明其已经实际赔偿给仓库出租人姜荣林仓库损坏赔偿款50000元予以认定。对证人陈述的其他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证据56无法证明均系火灾中受损的货物,故不予认定。证据7可以证明金冠君代表原告与绍兴市越城南汇食品配送中心沈海军签订协议,约定南汇食品配送中心租用的仓库由原告租用,其中一切物资以进价转让给原告,以及原告公司由沈海军经营,协议时间为2008315日。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公估报告系原、被告共同委托有资质的公估机构作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公估结论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对本院以被告申请向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消防大队所调取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429日,原告向被告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标的物位于绍兴市北海街道灵芝西郊村村委旁南汇食品配送中心;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保险起止时间为:2008430日至2009429日。被告未向原告交付保单,但根据被告计算机系统录入记载保单号为:AHAZ80002908Q000089E,签单日期为2008429日,保险费为3200元;保单为续保,原保单号为AHAZ80002907B000020E。原告并已向被告业务员徐玲娟交付了保险费3200元。

2008430010分许,保险标的物所在的仓库发生火灾,火灾烧损建筑面积约600平方米,烧毁烧损仓库房屋、调味品、办公用品等。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消防大队原因认定:起火部位为仓库北面自西向东第四开间与南面自西向东第四开间至第六开间呈“L”形的区域范围内;起火点不明;起火原因不明(排除人为放火)。事故发生后,深圳市智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并经原告同意,对受损财产进行查勘、检验、估损及理算,最终核定仓库内存放的商品损失为2028332.7元。

同时认定,火灾发生的仓库由案外人沈海军向姜荣林租用。2008315日,沈海军以绍兴市越城南汇食品配送中心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租用的仓库由原告租用,仓库内的一切物资转让给原告所有,价格按进价结算。20081130日,姜荣林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绍兴市顶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原越城南汇食品配送中心)出资人沈海军因火灾引起的房屋赔偿金计人民币伍万元整”。

另认定,被告曾于2007117日签发号码为AHAZ80002907B000020E的财产保险综合保险单,被保险人为绍兴市越城南汇食品配送中心;承保标的:租赁房屋,保险金额500000元;存货,保险金额1500000元。

绍兴市越城南汇食品配送中心投资人奕英陈述该中心由案外人沈海军实际出资并经营;原告投资人金冠君亦陈述原告公司由案外人沈海军实际出资并经营。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因此,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只是保险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并非是判断合同是否成立的标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保险业务录入界面打印件反映,被告已经根据原告投保要求,确定险种、保险金额、保险期间、保险费等保险合同的必要要素,被告并也已确定了新的保险单号。同时因保险人推行的险种均须经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批,就投保险种涉及的权利义务,除保险双方在保险单上可以特别约定外,对于保险条款投保人并无可与保险人协商的余地。因此,在双方确定投保险种之时,可认为双方对合同条款达成协议。现被告的保险代理人已经根据录入计算机系统的确定金额向原告收取了保险费,应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投保要约,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

关于原告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自原告提供的保险业务录入界面打印件反映,本案所涉保险为续保,并有记载原保险单号,而根据原保险单的内容来看,标险标的有两项,分别为租赁房屋和存货。对于存货而言,原投保人绍兴市越城南汇食品配送中心将货物协议转让给原告所有,若存货已经发生物权变动,原告因对存货享有所有权而享有保险利益;若存货尚未发生物权变动,原告可依据协议约定,要求绍兴市越城南汇食品配送中心履行交付义务,原告则对存货具有期待获得物权的预期利益。况且,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公司与案外人绍兴市越城南汇食品配送中心实际均由案外人沈海军投资经营,原投保人绍兴市越城南汇食品配送中心将存货以协议形式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继续进行投保,也符合常理,并且也可以解释在投保人不同的情况下,被告的保险业务录入界面中反映的却为“续保”。因此,原告对西安所涉保险标的物中的存货享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至于租赁房屋,因系原告向案外人姜荣林所租,其具有对租赁房屋的占有、使用以及维持房屋结构和状态完好的利益需求,且在房屋因火灾烧毁后,其实际赔付了出租人的房屋损失,故应当认为原告对涉案标的物中的租赁房屋亦具有保险利益。

关于保险金的确定。深圳市智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由被告委托,并经原告认可,该公司对于损失的评估过程应认为双方认可一致,由此而得出的公估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但公估报告中对于财产权属的认定,不属公估公司的职权范围,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火灾报告表中载明的直接财产损失50000元的金额,该金额并无相应的损失明细列清,也无受损方提出的损失依据,且根据该表的制作时间(2008430日下午135652秒)来看,在火灾发生尚不足十四小时的时间内,对于火灾损失并不能作出一个准确的认定。因此,本院以公估结论认定火灾受损的情形。如前所述,本案所涉保险既为续保,则应采用原保险单确定部分内容,如承保标的。在原保险单中,存货的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而公估报告中最终确定的存货损失为2028332.7元,因此对存货部分的损失,原告可在存货保险金额的范围内请求理赔。对租赁房屋的损失,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赔偿给出租人姜荣林人民币50000元,该金额未超过原、被告对承保标的租赁房屋的保险金额(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550000元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提出请求鉴定起火时间,因公安消防部门系认定火灾原因的责任部门,其作出的认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无足够依据与理由仰卧消防部门认定的起火时间存在有误之处,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顶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理赔款15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绍兴市顶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负担5130元,由被告负担176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谢信芳

 

     虞媛媛

 

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

 

 

00九十二月十二日

 

      蒋文艳

 

 

 

案件评析意见

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诉称因发生火宅导致承租房屋和存货受损,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予以理赔。被告主要辩称理由是保险合同没有成立,并且存货属于第三人,不同意理赔。本案中原告还未签署投保单,被告也没有签发保险单等保险凭证。承办人郭炜律师在仔细分析案件事实,并结合深厚的合同法功底,提出签发保险凭证并非代表保险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被告已根据原告的口头续保要求将合同必备要素记录在被告工作电脑系统内,确定了新的保单号,收取了保险费用,性质为订立合同的承诺行为,并且已将该承诺通知了原告,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对于原告是否存在保险利益的问题,郭炜律师提出根据证据显示,火宅发生之前存货已经从第三人处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为合法所有权人,即使没有交付,原告同样存在预期利益,虽然在公估报告中对于存货的所有权人有不同记载,但公估报告只是对损失的鉴定,并不能作为所有权人确定的依据。法院经过审理,采纳了郭炜律师的意见,认定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成立,被告需要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

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案件评议小组

201171

 

Copyright © 2008 WWW.ZSLS.NET All Rights Reserved.
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所在地:绍兴市越西路833号鑫洲国际商务大厦17A层 联系信箱:zjzsls@sohu.com
 浙ICP备08111449号-1  网站访问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