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县检刑诉[2010]54号
被告人王忠举,男,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河南省民权县北关镇安庄村委。因本案于2009年9月15日被绍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忠举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9日向本安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王忠举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9月14上午,被告人王忠举在绍兴宏智机电电镀业有限公司车间内,趁无人注意之际,盗得车间内电镀槽内的24块(共计100公斤)镍片,并将其中6块镍片贩卖给吴新军(另案处理)。经估价,该24块镍片价值人民币13150元。案发后,该24片镍片已发还给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涉案镍片照片复印件及称重情况、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吴新军、谢向前、楼荣春的证言;
3、被告人王忠举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
4、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忠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业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
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浙江绍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吴玲玲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王忠举的辩护人。辩护人在查阅了相关的案卷资料、会见了被告人,已经充分地了解了本案的案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为被告人作辩护。
首先,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盗窃24块镍片的行为应该区别对待,将盗窃后藏匿于电动自行车进而带离厂区外转卖给吴新军的6块镍片价值3287.5元的行为和将其中18块镍片价值9862.8元而藏匿于碱水槽的行为对其犯罪形态作不同的界定。对前者应该认定为盗窃既遂,对后者应该认定为盗窃未遂。根据目前的司法理论和实践,区别盗窃既遂和未遂的标准无非是失控说、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失控或控制说,但分析被告人王忠举盗窃18块镍片的行为,无论是采用哪种判断标准,都不能认定被告人盗窃18块镍片的行为已构成既遂。本案中18块镍片的所有权人即绍兴宏智机电电镀业有限公司并没有丧失对该财物的控制。被告人将电镀车间的18块镍片藏匿于相邻的去污车间的碱水槽里,电镀车间和去污车间并不是相互独立、隔开的,而是相邻、相通的。被告人将在电镀车间的18块镍片的行为藏匿在碱水槽的行为是否意味着所有人丧失了对该财物的控制呢?显然不是。1、该车间系绍兴宏智机电电镀业有限公司所有,车间内的所有财产包括涉案的18块镍片系其所有。2、该车间处于所有人的合理控制范围,即车间碱水槽内的18块镍片仍被所有人控制。理由其一面该碱水槽位于车间的醒目位置,在通道的旁边,只要稍加留意,就有可能被发现。根据证人公司的谢向前及楼荣春的证人证言中,可以知道,按照车间的操作程序,去污车间是不需要使用镍片的。因此,如果工人在使用碱水槽,或者留意碱水槽的时候,18块镍片就会被发现,进而会向车间负责人报告。其二,18块镍片重达157斤,目标明显,很难搬运。它不同于一个钱包,只要将其藏匿,很难被发现或者很容易被带离。根据被告人自己的供述,他是趁车间的工友不注意的时候,把电瓶车开出去。可见其车间的18块镍片,始终属于工人的监控之中,不能随心所欲地拿出车间。第三、该公司系管理比较规范的公司,在其车间外有保安值班,公司门口设有保安室,被告人若想拿出该18块镍片必须要经过这两关,可见难度之大。
因此,根据以上辩护人辩护人的论述,该18块镍片仍处于所有人的合理实际控制范围,所有人仍实际控制,并未失控。相反被告人将6块镍片藏匿于电动车里,将电动车驶出公司门口的一刹那,即脱离了所有人的合理控制范围,所有人实际失控,而其藏匿于去污车间的18块镍片价值9862.8元则应认定为盗窃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另一个方面,被告人王忠举有从轻、酌轻处罚的情节。
一、被告人王忠举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
态度较好。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笔录上可以看出,当时被害人报案时只向公安机关陈述其公司的6块镍片被盗,而在2009年9月16日被告人王忠举的笔录中,被告人承认了另外藏匿于碱水槽的另外18块镍片,可见其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虽然该行为构不成自首,但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二、该案被告人的盗窃情节较轻,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被告人盗窃既遂的6块镍片及藏匿于碱水槽的18块镍片已经退还给被害人。2、本案于2009年9月14日案发,2009年9月15日被告人即被抓获,已把被害人的损失降低到最小。
三、被告人藏匿去污车间的18片镍片的行为属于盗窃未遂,理由已陈述,可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平常表现较好。
综上,本案系一起普通的盗窃犯罪,所盗窃的数额也不大,赃物也全部被追回,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王忠举也能悔悟,恳请法庭从轻对被告人王忠举的处罚。
辩护人娄国樵
2010年1月12日
浙 江 省 绍 兴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绍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忠举,男,1982年3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民权县北关镇安庄村委。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娄国樵,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忠举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同日立案,并作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决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善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忠举及辩护人娄国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4日上午,被告人王忠举在绍兴宏智机电电镀业有限公司车间内,趁无人注意之际,盗得车间内电镀槽内的24块(共计100公斤)镍板,并将其中6块镍板贩卖给吴新军(另案处理)。经估价,该24块镍板价值13150元。案发后,该24块镍板已发还给被害单位。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忠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忠举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所盗的镍板中尚有18块镍板还在单位内。
辩护人娄国樵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王忠举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不持异议,其中6块镍板属盗窃既遂。另未盗走的18块镍板,有没有脱离被害单位的控制,案发后也根据被告人的交代由被害单位自行找到,故此部分的盗窃行为属犯罪未遂,建议对被告人王忠举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上午,被告人王忠举在绍兴宏智机电电镀业有限公司电镀车间内,趁无人注意之际,盗得电镀槽内的24块电解镍板。被告人将其中6块重量为21.50公斤,经鉴定价值为2827元的镍板,以2045元的价格出售给吴新军(另案处理);将其余18块重量为78.50公斤,经鉴定价值为10323元的镍板藏匿在公司去油车间内碱水槽里。案发后,该24块价值13150元的镍板已发还给被害单位。
另查明,被告人王忠举在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现金5000元,现已由公诉机关移送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
据予以证明:1、涉案镍板照片及稳重情况,证实所盗的镍板外形,已销赃的6块镍板,重量为21.50公斤。其余藏匿在公司的18块镍板,重量为78.50公斤;
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王忠举所盗的其中6块镍板已从吴新军处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
3、证人吴新军证言,证实2009年9月14日中午,上次问过价格的那个男的骑电动自行车到其开设的废品收购店,将6块镍板卖给其,经称重量为43市斤,价格每市斤47.50元,就将现金2045给了那个男的;
4、证人谢向前证言,证实其系绍兴宏智机电电镀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09年9月14日中午其到车间去检查时,发现电镀槽里的镍板少了6块,并报案。案发后,经办案民警告知,其在车间里靠墙边的碱水槽内找到了另外18块镍板;
5、证人楼荣春证言,证实其系绍兴宏智机电电镀业有限公司去油车间及电镀车间的负责人,王忠举的工作是在去油车间,是不能领取镍板的,也不可能用到镍板的。去油车间与电镀车间是相邻的。
6、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王忠举于2009年9月15日在其工作单位内被抓获;
7、被告人王忠举的辨认笔录,证实其盗窃镍板的具体地点;
8、吴新军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忠举就是将镍板卖给其的那个男的。
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镍板价格每公斤131.50元,该24块镍板合计价值13150元;
10、被告人王忠举对以上认定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在2009年9月16日的第二次讯问中主动交代了盗窃其余18块镍板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忠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忠举所盗的其中18块镍板未盗离公司,尚在公司控制范围之内,被告人王忠举并未完全获得占有和处分权,因被盗公司及时报案而致盗窃未能得逞,故对该部分犯罪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娄国樵认为被告人王忠举的部分盗窃行为系犯罪未遂,并建议对被告人王忠举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忠举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盗窃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忠举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忠举销赃所得款项,应予没收。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忠举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忠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勒的,羁勒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忠举被扣押的现金五千元,其中二千零四十五元予以没收,一千元抵作罚金,余款一千九百五十五元返还给被告人王忠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傅蓉蓉
审 判 员 杨 林
人民陪审员 胡炳澄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 雯
案件评析意见
被告人王忠举因在2009年9月14日在绍兴宏智机电电镀业有限公司车间内,趁无人注意之际,盗得车间内24块镍板,价值13150元,构成盗窃罪依法被起诉。被告人王忠举将其中6块出售给第三人,其余18块藏匿在公司去油车间内碱水槽里,案发后24块镍板已发还给被害单位。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王忠举是属于公诉机关所认为的全部盗窃行为既遂,还是辩护人所主张的部分盗窃行为属于未遂,因为其中有18块镍板被告人王忠举盗得后并没有拿出被害人单位,而是藏匿在公司去油车间内碱水槽里。关于盗窃罪的既遂标准,理论上有接触说、转移说、隐匿说、失控说、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等。控辩双方主要是围绕在18块镍板是否已经脱离了被害人的控制展开辩论。辩护人娄国樵认为认定盗窃是否既遂或未遂,必须根据财物的性质、形态、体积大小、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状态、行为人的窃取样态等进行判断。本案中盗窃的18块镍板重达157斤,藏匿于被害人单位内,并且被害人单位管理比较规范,出入相当严格,在车间外有保安值班,公司门口又设有保安室,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尚未丧失对该18块镍板的控制,而只有将财物搬出大门外才是既遂。最后经过审理,绍兴县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认定盗窃18块镍板部分的行为属于未遂,从轻处罚。辩护人娄国樵在本案中充分利用了其厚实的刑法理论功底,认真分析本案的各个细节,从而取得了成功的辩护。
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案件评议小组
2011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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